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810735
訴願人 蔡○○、邱○進、邱○成、邱○卿、邱○翰、邱○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11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400
33938、0940033939、0940033940、0940033941、0940033942、0940034312 等號函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所有臺北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於 94 年 9 月
2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永利段
26 地號並非自用住宅房屋基地之土地且出租供停車場使用,不符適用課徵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另同段○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有 5 戶建物,其中符合自用住宅
規定者僅門牌臺北縣○○市○○路○○巷○弄○號及○號等 2 戶,遂以系爭土地符
合自用住宅規定之地上建物面積占系爭土地上設有房屋稅籍之總基地面積乘以各訴願
人持分土地面積,核算各訴願人准用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計
算之公式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願意旨如
次:
訴願意旨略謂:
假設有一 4 層樓公寓,每層 30 坪,其土地為 50 坪,今有其中一層樓申請地價稅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政府所應准許為 50 ×1/4=12.5 坪。若以原處分機關之計
算公式為 30/(30×4)×50×1/4=3.13,二者間出入甚大,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間除蔡○○為其他 5 人之直系尊親屬外,其餘 5 人相互關係為旁系
親屬,地上僅有 5 戶建物設有房屋稅籍,其中僅門牌臺北縣○○市○○路○○
巷○弄○號及○號等 2 戶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臺北縣○○市○○路
○○巷○弄○號房屋面積 173 平方公尺,蔡○○持有 6 分之 5、邱○成持有
6 分之 1。臺北縣○○市○○路○○巷○弄○號面積 168.3 平方公尺為蔡○○
所有(其中 63 平方公尺為營業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
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故○○路○○巷○弄○號建物所占基地面積蔡○○
持有之 6 分之 5 部分於邱○瀚等 4 人符合自宅用地規定,另 6 分之 1
部分則不適用。
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898 平方公尺,訴願人蔡○○持分 1,670/28,800 ,其餘訴
願人邱○瀚等 5 人持分皆為 1,669/28,800 ,本處核准各訴願人自用住宅土地
面積係依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規定之地上建物面積(臺北縣○○市○○路○○
巷○弄○號 173 平方公尺及○號 105.3 平方公尺)占前揭 5 戶房屋總面積
(480.4 平方公尺)乘以各訴願人持分土地面積,核算訴願人得核准自用土地面
積分別如下:蔡○○ 30.17 平方公尺﹛﹝(173+105.3)/480.4 ﹞×898×1,
670/28,800﹜、邱○成 30.15 平方公尺﹛﹝(173+105.3)/480.4 ﹞×898×
1,669/28,800﹜、其餘訴願人邱○瀚等 4 人皆各 27.02 平方公尺﹛﹝(173
×5/6+105.3)/480.4﹞×898×1,669/28,800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施行
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另財政部年 4 月 8 日台
財稅字第 14031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房屋為平房,如
該房屋所有權屬其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與他人共有時,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面積,應按房屋所有權持分比例計算。」及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
稅字第 34248 號函釋意旨略以:「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
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
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上 5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令規定,認定僅臺北縣○○市○
○路○○巷○弄○號及○號等 2 戶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業已查證屬
實,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對此部分亦未表疑義。本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計算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公式不服,其認為計算公式應為:系
爭土地總面積(898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然查此計算方法僅係針對全宗土
地上之建物均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言,而本案系爭土地上有 5 戶房屋
,其中僅 2 戶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就此,即不能以訴願人所主張之公
式計算,應再加以計算該 2 戶房屋面積佔全部 5 戶房屋面積之比例,始能計
算出訴願人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是以,原處分機關之計算方式
無違誤,本件訴願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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