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遷徙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27 日北縣重戶催字
第 0940007716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縣○○市○○里○鄰○○路○段○○巷○○號○樓,因房屋所有權
人陳○○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申請將訴願人戶籍逕為遷出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收容,未實際居住於該地
址,遂以系爭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應於 94 年 7 月 6 日以前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遷徙登記,逾期仍不申請,將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逕為登記,並依同
法第 53 條後段規定,處新台幣 6 百元以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將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不服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強迫遷戶籍地登記於台北監獄,因催促時有請台北監獄社工人
員幫忙向戶政單位查詢弟妹等之戶籍以便遷籍,但社工卻完全沒做……。因受誣告,
現正於台北監獄執行,因要遷戶籍於弟妹父母處……。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對於林君戶籍逕遷案,均依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與內政部相關函示及行政程
序法第 89 條之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 3 個月以上,應為
遷入之登記。」,又「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
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
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
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為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所明定。是以,遷徙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經戶政事務所書面催告後
,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4 項之規定,申請將
設籍之訴願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原處分機關查證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5
日移送臺灣臺北監獄收容,未實際居住於設籍之系爭房屋,爰依戶籍法第 47 條
第 3 項以系爭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6 日以前向桃園縣龜山鄉戶
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登記。參照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6 年判
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原
處分機關既已本於職權查證,訴願人自 94 年 1 月 25 日起即未實際居住於設
籍之系爭房屋,依首揭法令規定,未於事件發生後 30 日為申請登記,原處分機
關令其應於期限內辦理地址變更,逾期不為登記者將逕為登記,並為罰鍰處分,
要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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