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劉○○
代理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5 月 27 日北縣中工字第
094002344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5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以其所有坐落○○市○○段第○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已使用數十年,請求以公
告現值再加四成收購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為私有既成道路,因所需經費
龐大,非財力所能負荷,暫無辦理徵收計畫,並俟上級政府有專案徵收取得補助計畫
時再行辦理,而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中和市南工段道路用地,全段均已徵收完畢,並都已發放補償金,為何獨漏
本人○○段第○○、○○地號尚未辦理徵收及補償。本人希望以公告現值再加四
成補償金比照辦理並儘速發放,以示公平。
二、中和市南工段於 64 年闢為道路,由中和市公所徵收為道路用地,為何當時承辦
人員未盡到聯絡○○段第○○、○○地號地主之責,也未將補償金提存法院,實
有明顯的行政疏失!是否有圖利他人之嫌,本人不解,為何人民欠稅,五年內就
會被政府查出來,且不管如何搬遷,欠稅單子總是有法子送到納稅人手中,但是
政府欠人民的錢,就一年拖過一年,致使本人從 64 年至今已逾 30 年,還未能
領取補償金。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陳述為何獨漏徵收系爭二筆土地,本案 63 年間辦理土地取得時即因地目為「
道」之既成道路,土地自日據時期即以作為公眾通行,雖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
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應暫緩辦理補償故未予徵收當不予補償
。今類似案件不計其數,需仰賴上級機關補助款,在無法獲得上級機關補助,而所需
經費龐大非本所能力所能負荷,需研擬長遠計劃籌措財源編列預算,又因本所財政拮
据,故暫無計畫辦理本案道路徵收,仍俟上級單位專案補助辦理時,再配合辦理徵收
。方建議亦可依台北縣政府 94 年 5 月 19 日北府工新字第 0940391564 號函辦理
「94 年度辦理私有既成道路採購招標」投標。
理 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
、交通等事業,得於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時,其土地
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 13、14 條規定申請徵收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
徵收計畫書並附具相關書圖文件,送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另因國家實施徵收
致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
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 8 條之規定,得向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
二、本件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多年,固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所不爭執,其請求原處
分機關為徵收及補償,揆其真意,應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發動徵收
之行政程序。惟查徵收之實施乃國家統治權之作用,國家就徵收權之發動,自有
其決策自主形成之空間。至國家作成徵收決定之要件、程序及補償等,應依本條
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不待言。私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除合於本條
例第 8 條之規定者外,並無得為申請徵收之主體。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土地並非
因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自不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發
動徵收。
三、又本件原處分機關考量該年度已無財源辦理徵收,遂以財源欠缺為由,裁量不為
徵收之程序,並以前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依據首揭條文之規定,尚無違法或
不當,原處分應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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