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2 月 9 北縣中字 O
0992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93 年 11 月 10 日在○○市○○路○號○○○
食品店,查獲訴願人所代理之「精油足部護膚霜」於塑膠容器上未標示回收標示及塑
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遂將之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爰依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所查獲資料及至訴願人處稽查結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為該項產品為原裝進口並有外塑膠膜包裝,所以將回收標章貼於罐底部,但因查到
是在基隆店面,並沒有詳加觀察,是否有條碼覆蓋。本公司一直都有申報回收清除費
用(每月),而且其他產品都有回收標章,決不會留其中一項產品不去標示,懇請詳
查,並能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稽查員於 93 年 12 月 9 日前往該公司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容器商品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之
事實,本所依法告發,訴願人所提之詞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
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3 年 1 月 9 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發佈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
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
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二)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
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三)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
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
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
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 1,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 2,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
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商品之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
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六、容器
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
,其所輸入之容器商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行政院環保
署上開公告意旨,應標示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代理進口之「精油足
部護膚霜」於塑膠容器本身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此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現場查核責任業者商品資料工作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之
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公告列管業者稽查工作紀錄、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抗
辯稽查人員並沒有詳加觀察,是否有條碼覆蓋云云,惟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之工
作紀錄,就是否有違規情形,已由該○○○食品店蓋章簽認無誤;又原處分機關
派員稽查時,訴願人就有無違反之事實並未主張抗辯或舉證證明,僅拒絕於工作
紀錄上簽章。是以,本件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容器商品標示回收標
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在法定裁罰
額度範圍內,從低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機關所
為裁罰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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