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60099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19 日北環四字
第 40-094-01001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23 日經由基隆海關報關輸出機車及汽車用耗損蓄電池(無
酸液)一批,被關稅局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將系爭電池退回,並通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 月 11 日派員稽查並作成紀錄,以訴願人違法輸出有害事
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新台幣 60?00
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在報關前,曾詢問過海關單位經口頭告知可出口,公司在不知情下才提出申報出
口可堪用的蓄電池,事後因與有關單位在廢棄物認知界定不同情況下,遭到退關
,在接到通知時公司亦立即停止出口,並積極配合政府相關單位處理該批蓄電池
,並依指示將蓄電池送往經環保局認定合格蓄電池清除公司(○○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作妥善處理。
二、○○有限公司一直很努力的照指示作妥善處理,且該批蓄電池並未輸出口,更無
造成污染等情事發生,但卻遭到貴局認定違法並處罰鍰,本公司深感疑惑與不服
……絕無不正當行為及犯法之意圖。
答辯意旨略謂: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人員發現其內容為機車及汽車用耗損蓄電池乙批,關稅局判定為
有害事業廢棄物,訴願人違法輸出事業廢棄物,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
意。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所明定。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又因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而依同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輸出機車及汽車用耗損蓄電池(無酸液)一批,經基隆關稅局認定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 月 11 日派員稽查
並作成紀錄,以訴願人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00396 號令之規定,系爭舊零件於輸出入之清理階段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訴願人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未向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文件,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即有違首開法令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據以處分,要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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