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60081
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1 月 21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400024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1 月 6 日北環四字第 0930067191 號函於
同年 1 月 12 日上午派員至訴願人之處所調查,查知訴願人所進口產品之包裝物,
未標示塑膠材質辨識碼,原處分機關即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幣 6 萬元之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敝公司由歐洲進口之所有產品,係於正常手續,辦理報關、繳稅等;且所有產品
皆有當地國家環保回收徽章,並有國內環保回收徽章。
二、敝公司派員上環保署的課程,僅強調回收標誌,並無特別宣導塑膠材質之分類。
三、針對敝公司產品外包裝塑膠材質回收徽章,敝公司於 1 月 13 日寄產品至環保
署,然貴署官員皆無法分辨此材質類別;敝公司只是一般貿易商更無能力辨別材
質類別,況且國外原廠商並無材質資料提供。
四、敝公司為定期向貴署申報並繳交回收規費。
五、因景氣未復甦之際,經營艱困,故懇請貴署能體恤商艱,;敝公司即速將產品回
收予改善,願能從寬使感德便。
答辯意旨略謂:
本處分係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4 年 1 月北環四字第 0930067191 號函辦理。
理 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
,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
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
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
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
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
」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3 年 1 月 9 日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發布環署廢字第 0930002461B 號公告「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
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
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一)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
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
標誌。(二)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製造業者,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
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
收相關標誌。(三)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
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
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四)依本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
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輸入業者,
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 3 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平
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二、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
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容器回收標誌圖樣如附圖 1,塑膠材質
回收辨識碼圖樣如附圖 2,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三、容器
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不限定顏色,但應為單色。四、容器商品之容器
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容器、包裝或標籤上。五、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
免洗餐具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應顯著標示於其本體、包裝或標籤上。六、容器
商品、平板容器或非平板類免洗餐具供輸出者,不受本公告規定之限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指定之塑膠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業者
,其所輸入之容器商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行政院環保
署上開公告意旨,應標示之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
收辨識碼。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所代理進口之「○○○企鵝凝
膠」於塑膠容器本身及內外包裝均未標示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此有
原處分機關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責任業者稽查工作紀錄
表及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訴願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將容器商品標示
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依法即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在法定裁罰額度
範圍內,從低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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