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4120674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縣板聯字第 8803193、8803937
、8902236、8902303、8902417、8902773、8903165、8903166、8905175、8905176、
8905656 號等 11 件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環保稽查員於 88 年 1 月起,分別於其所轄大觀路、中正路、
民享街、江寧路、新海路、裕民路、龍泉路等地,發現違法張貼、違法置放售屋廣告
污染環境,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
訴願人承租使用中,爰據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單各處新臺幣 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無端被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本人未曾擁有該支電話號碼,恐是他人冒用
。已向電信公司切結。請查證,以免本人權益受損。未曾住過板橋、土城及台北縣各
鄉鎮。85 年至今未曾從事房屋及土地仲介業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臺北縣海山警察分局及本市環境衛生稽查人員於民國 87 年至 89 年間,陸續於
本市市區內發現違規張貼廣告,經照相告發,並於 88 年、89 年間陸續開具北
縣板聯字第 8803193 號等 11 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折合新臺幣共計 1 萬 3
千 2 百元。
二、因本所當時送達不合法,故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94 年 9 月 26 日板執字第 094
6000004 號函辦理本案重新送達。本所於 94 年 10 月 12 日取得執行名義後,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經本所行文至中華電信查詢,該筆電話確實為訴願
人申請無誤。本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折合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450
0 以下罰鍰並無不合,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違者,處(銀元) 4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罰鍰。為本案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3 條第 3 款所明定。本府於 88 年
10 月 21 日 88 北府環四字第三 372042 號公告本縣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懸掛於定著物上、黏貼、散置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
他非定著物上之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罰。又行政
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且違
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人
,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
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
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
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置放廣告,乃當
場拍照存證,依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循線查知為訴願人承租使用中,乃依
首揭法條規定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依原
處分機關卷附 6 件違規廣告案件電話查證表記載:「查證屬實」、「黃先生,
售屋」、「接話人吳小姐,確實有懸掛房屋廣告」、「接聽者陳小姐,只是廣告
不賣房子」、「經查確有屋出售,黃先生洽」、「經查確有張貼售屋,黃先生洽
」均不能證明訴願人與違規張貼或懸掛廣告之關連,其事證調查不無欠缺周延之
處,而原處分機關所舉證據,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難謂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責任(首揭 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即難
謂無事實查證不明確之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既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確有違法之事
實,依首揭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而本案真正行為人究為何人,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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