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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4120630
要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41206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6、52 條
全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4120630  號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9  月 26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40906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8  月 9  日 15 時 41 分,在該鎮北新路 1  段
康厝子車旁,發現棄置之袋裝廢布料垃圾,從塑膠袋上黏貼之標籤載有訴願公司、客
戶編號、訂單號、品名、顏色、幅寬、重量、碼重、碼數、缸號等相關文字、數字,
認該廢布料屬訴願人棄置已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經當場拍照存證告發,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2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接到淡水鎮公所舉發之違規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未符合主管
機關之規定棄置廢布料,泡棉等廢棄物於路旁之告發單,經本公司查實後,此廢棄物
非本公司所丟棄本公司於 94 年 7  月 14 日送布疋給客戶指定之代工廠,而後代工
廠將本公司裝置布疋之外塑膠袋裝置代工廠裁剪後之廢布料。故此廢棄物非本公司所
棄置,請查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所稽查員於 94 年 8  月 9  日 15 時 41 分,在淡水鎮北新路 1  段康厝子
    車旁,發現遭丟棄之事業廢棄物(廢布料等),稽查員旋即拍照存證,並查核相
  關資料後,即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
    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2 條
    規定處分罰鍰新臺幣 2  萬元整。另○○提供代工廠相關資料,經查核皆無法確
    定對像,○○亦無法提供進一步之相關訊息。
二、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於 87 年 7  月 18 日北縣淡清字第 87122434 號公
    告全鎮為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污染環境行為,並加強宣導實施垃圾不落地。據
    此本所依法告發處分污染環境行為並無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
    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款及第 52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依據
    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
    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
    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
    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袋裝廢布料之垃圾,依
    塑膠袋上黏貼之標籤載有訴願公司、客戶編號、訂單號、品名、顏色、幅寬、重
    量、碼重、碼數、缸號等相關文字、數字,以其為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否認有棄置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違規行為,依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
    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
    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亦為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袋上
    黏貼之標籤,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人,即與首揭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
    對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因此係爭垃圾是否訴願人所丟棄,原處分機
    關未經查證,是以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又依訴願人提供之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有布疋批發業,是以係爭廢布料是否為訴願人所
    製造產生,並進一步為丟棄,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