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10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30113
76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
自經營網咖(上網聊天、查詢資料、玩遊戲等)業務,為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
其自 89 年 7 月 1 日開始營業至同年 12 月 6 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以
下同)249,600 元。原處分機關即追繳娛樂稅本稅及裁處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復
查、訴願均未獲變更,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09 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後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娛樂稅本稅變更為 16,800 元,罰鍰變
更為 117,600 元。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809 號判決書理由四:查原告之行為如屬
網路咖啡經營業務……是否於原告已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外,應
另辦理變更登記?有查明之必要。
二、從經濟部公告及會議紀錄中可知訴願人於本件行為時(89 年 8 月 23 日至同
年 12 月 6 日)網咖應歸屬何項營業項目,尚無相關規定。
三、又查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 4 章第 2 節壹、七(三)營業項目變更規定:營
業人登記之業別,依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計有 38 項,其業別遇有變更
或增減時,應申請變更登記。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無『網咖』可歸屬
之業別,申請人於行為時之營業項目就上述 38 項之範圍內並無變更或增減,故
不用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基於以上理由,原處分依法令及
財政部 81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810756513 號函規定,裁處罰鍰,容有
未洽。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份:
本案復查決定書於 93 年 10 月 15 日送達,核算提起訴願 30 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至同年 11 月 15 日止(適逢同年月 14 日為假日順延 1 天),訴願人於 9
3 年 11 月 15 日向本處提出訴願。
二、實體部份: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據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
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
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違反第 7 條規定,未於開業、遷移、改業、變
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
者,處新台幣 1 萬 5 千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
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應納稅額處 5 倍
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7 條、第 12
條及第 14 條所明定。次按「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原則上擇一從重處
罰」為財政部 85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第 851903313 號函所釋。
(二)查訴願人未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娛樂業營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
續,擅自經營上網娛樂(上網聊天、查詢資料、玩遊戲等)業務,自 89 年 7
月 1 日開始營業至 89 年 12 月 6 日止,逃漏營業額 249,600 元,案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取具訊問筆錄、現場紀錄表等影本附案送本
處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娛樂稅法第 14 條規定除補徵娛樂稅 24,96
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 7 倍罰鍰 174,700 元在案。訴願人循序申請復
查,訴願均未獲變更,訴願人未為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全案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著由本處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本處重查將訴
願人經營上網娛樂業務之日期更正為 89 年 8 月 23 日起至 89 年 12 月 6
日,並將原核定娛樂稅本稅及罰鍰分別更正為 16,800 元及 117,600 元,揆
諸前揭相關規定及釋令,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網咖業應屬於電子資訊休閒
服務業,此迭經濟部商業司以行業別加以確認,是以『網咖』業並非隸屬於電
動玩具業乙節,依訴願人另一商號(○○漫畫資訊社)同案件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所作之 93 年簡字第 220 號判決理由四略以:「……經濟部就網咖應如何
登記營業項目先後固有多次研議,在本件被查獲時依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
89 年 4 月 27 日經(89)商七字第 89207481 號函認為【經營網路咖啡店
除登記『F501030 飲料店業』外,如有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應
登記公司行業營業項目代碼 J799990 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否則如僅
擷取一般資料使用,可僅登記為『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如後二者
兼具,應分別登記。】,至 90 年 3 月 20 日經(90)商字第 09002052110
號公告雖載明 89 年 11 月 3 日該部商業司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
研商時,網咖業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並無決議,惟其說明三
則明載將『現行 J799990 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供人遊戲…)』整併歸屬於 J701070 資訊
休閒服務業,並比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歸類於娛
樂業項下範疇。是無論依查獲時或其後經濟部公告均將網咖業歸屬於娛樂業;
另查臺灣省稅務局曾以 87 年 1 月 9 日 87 稅一字第 87000 函各縣市稅
捐處『如有利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軟體供人娛樂且收費者,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雖財政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 號函釋……在查
獲後所發,惟其意旨相同,是本件被告核課娛樂稅,並無不合。」,又依財政
部 90 年 6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 號令:「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是以,
訴願人主張於本案行為時(89 年 8 月 23 日至 89 年 12 月 6 日止)網
咖應歸屬何項營業項目尚無相關之規定,且一再引用營業稅之規定乙節,顯不
可核,本處依前揭規定補徵娛樂稅並據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4809 號判決撤銷略以:「理由四、……
原告向電信局申請之線路係於 89 年 8 月 22 日始裝設完竣,被告認諾將原
處分中是日以前所課徵之娛樂稅撤銷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
對原告追繳娛樂稅 249,600 元,並科處罰鍰 174,700 元,尚非適法,……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查訴願人所稱裝設網路之電話號碼(○)○○○○號係於 89 年 8 月 2
2 日於○○市○○路○○號○樓裝設竣工,併同申請 ISDN 網路業務,刊登「
○○書房」,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服務中心傳真資料可稽,是訴願人
應自次日起始有以○○書房對外公開經營網咖業之情事,從而本處原核定違章
期間應變更為自 89 年 8 月 23 日起至 89 年 12 月 6 日止,按本處查定
娛樂稅課徵標準,每台電腦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300 元,重新核算逃漏娛樂稅
額應變更為 16,800 元【89 年 8 月 23 日至 89 年 12 月 6 日共計 3
個月又 15 日,300*16 台* 3 又 15/30=16,800】,罰鍰金額為 117,600
元(16,800*7 倍=117,600 元)。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對於本案已辦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外,應另辦理變更登記?有查明之必要乙節
,經查訴願人原登記營業稅之營業項目為小說、飲料等,嗣訴願人增加『網咖
』業務,自應依營業稅法第 30 條規定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又娛樂
稅、營業稅分屬不同稅目,且該增加之『網咖』業務隸屬於課徵娛樂稅範圍已
如前述,訴願人亦應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本處辦理娛樂稅稅籍登記,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以下簡稱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撞球場、保齡
球場、高爾夫球館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
收娛樂稅。有關網咖業應否課徵娛樂稅乙節,前經臺灣省稅務局以 87 年 1 月
9 日 87 稅一字第 87000 號函示各縣市稅捐處『如有利用營業場所提供電腦軟
體供人娛樂且收費者,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財政部復於 90 年 6 月 6 日以
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 號令遞為令示:「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本件訴願人在 89 年 8
月 22 日裝設完竣 ISDN 網路設施(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服務中心客戶
歷史資料可稽),於其裝設完竣之時起,即具有可提供不特定人士利用電腦連線
讀取網際網路資料(文字、影像、聲音、遊戲等資料)之效能,並具有娛樂之功
能,自該當於上開應課徵娛樂稅營業之規定。
二、復按同法第 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變更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
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第 14 條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 5
倍至 10 倍罰鍰。「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稅稅率,依同法第 5
條第 6 款之規定,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上開稅率範圍,本府依同法第 6
條之規定所定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之規定,其徵收
率為百分之十。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訊問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
史資料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等資料,更改違章期間由 89 年 8 月 23
日起至 89 年 12 月 6 日止,再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
,重新核算娛樂稅額為 16,800 元【即:89 年 8 月 23 日至 89 年 12 月 6
日共計 3 又 15/30 (月);每台電腦每月查定娛樂稅額 300 元;計算式:
300(元/台*月)*16 (台)*3 又 15/30 (月)=16,800(元)】,應無違
誤。訴願人未踐行同法第 7 條所定之程序,原處分機關就其不為辦理娛樂稅稅
籍登記及代徵娛樂稅之事實,按其違章期間之收費額追繳稅款並處 7 倍罰鍰:
117,600 元【16,800(元)*7(倍)=117,600 元】,其所為處分,依法洵無違
誤。
三、至於訴願人援引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之營業項目變更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理由:「是否於原告已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外,另辦理變更登
記?……」等理由,均與訴願人應依娛樂稅法第 7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娛樂稅稅籍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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