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代理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 日北稅莊
一字第 093002959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後
於 93 年 2 月 25 日出售其原有○○市○○段○○地號土地(下稱後售地),嗣於
93 年 7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重購土地時,後
售地並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爰以前開號函否准退稅。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所繳土地增值稅乙案,出售前 1 年未曾出租或營業,業
已辦竣戶籍登記並申請自用地價稅率在案,符合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自用住宅
重購退稅之要件。
二、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創設應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顯然係屬稽徵機關針
對重購退還土地增值稅突襲之規定,逾越立法者之原意,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事
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 2 月 27 日先購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1 筆,並於 91 年 3 月 18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3 年 2 月 25 日出售坐落○
○市○○段○○地號土地 1 筆。本案於 91 年 3 月 18 日之先購土地完成移轉登
記時點,在後售土地之建物上並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在該地辦峻戶籍登記
事實,此有新莊市戶政事務所 93 年 8 月 3 時日北縣莊戶字第 0930009345 號函
可資證明,自不合於土地稅法第九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基上,本件即無依
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而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
地仍作為自用住宅用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己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上開規定乃針對「先售後購」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事
宜所為規範,至如「先購後售」者,除出售之土地於出售前 1 年內供營業使用
出租者,不得申請退稅外,可依同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辦理。
二、復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
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土地
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作為自用住宅用地為其要件,同條第 2 項先購後售,既準
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
之土地為適用要件,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亦明
此旨。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1 年 3 月 18 日先購買○○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其原有○○市○○段○○地號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從而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之
要件不符,而無依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得退還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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