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小吃店(負責人: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娛樂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稅法字第○九
二○一一六一五八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娛樂法第七規定辦理娛樂業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開始營業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逃漏營業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一八、
二六六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取具談話筆錄影本、切結書影本等
證據附案佐證,移經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除追繳娛
樂稅二一、八二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一五二、七○○元。訴願人不服,
主張自開業即申請小吃店登記並按期繳納營業稅,並不知尚須繳納娛樂稅,也一直未
收到繳稅單,直到今年五月始收到稅單,即繳納絕不敢延誤,況本人店內雖放置卡拉
OK機器,僅供客人休閒用並無另收費用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未甘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處是依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查獲之談話筆錄影本、切結
書影本等,對本人裁處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營業登記證核發日)至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板橋分局查獲日)逃漏娛樂稅二一、八二六元外並罰一五二、七○○元
。貴處認定之違法事實不符。理由是本人依法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申請核准小吃
店營業登記證並經營小吃行業並無違法。緣九十二年二月受SARS影響,生意
不好乃增設娛樂設備供客人助興,因此遭板橋分局查獲。
二、板橋分局之談話筆錄所記載的是小吃店營業日期,並非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之
日期。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
、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
或短徵娛樂稅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分別為娛樂稅法第七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所明定。
二、又按「‥‥餐廳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其提供娛樂設備供人唱歌娛樂,縱使未
另向消費者收費,但消費者亦非可自由進出娛樂,其費用實已內含於餐飲費中,
核與上述營利事業利用娛樂設施推銷貨品不限定顧客是否購物均可觀賞娛樂之情
形畢竟有別,不宜相提並論。‥‥為求課稅公平並防杜營業人取巧,餐廳附設卡
拉OK伴唱設備,雖未額外收取費用者,仍應課徵娛樂稅。」、「餐廳或小吃店
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供消費者唱歌,雖未額外收取費用,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及辦理娛樂稅登記。」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發文台財稅第○八九○四
五三九二一號函釋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發文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五三八號
函釋所明定。
三、本案訴願人主張,本人之店內雖放置卡拉OK機器,僅供客人休閒用並無另收取
費用乙節,按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九二一號函釋及台財稅字第○
九○○四五七五三八號函釋規定意旨,訴願人小吃店內附設卡拉OK伴唱設備,
其提供娛樂設備供人唱歌娛樂,縱使未另向消費者收費,但消費者亦非可自由進
出娛樂,其費用實已內含於餐飲費中,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及辦理娛樂稅登記,
本案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撞球場、保齡球場、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同法第七條規定
,凡經常提供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娛樂稅者,依同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除追繳稅額外,應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營業登記項目係餐館、飲料店業,惟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擅自增加
卡拉OK伴唱設備供人唱歌娛樂,應該當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營業
。次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法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擅
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開始營業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逃
漏營業額二一八、二六六元,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規定,此有查獲機關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取具之談話筆錄影本及切結書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爰依娛樂
稅法第十四條規定,除追繳娛樂稅二一、八二六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一五二、七○○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分別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適用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按娛樂設施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及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起適用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按娛樂設施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按K
TV每月查定稅額五、二○○元及三、○○○元,以訴願人營業期間之每月天數
核定其逃漏營業額二一八、二六六元及娛樂稅額二一、八二六元。然本件既採每
月查定課徵方式核定逃漏營業額及稅額,則應以『月』為計算基準,是以,訴願
人營業期間逃漏營業額應為二一五、八○○元︽九十一年:(五二、○○○元×
2又27/30個月=一五○、八○○元)+九十二年:(三○、○○○元×2
又5/30個月=六五、○○○元)之總和︾,逃漏娛樂稅應為二一、五八○元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天數所核定之逃漏營業額、稅額及按該逃漏稅額所裁處之罰
鍰,即有違誤。又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二月受SARS影響,生意不好乃增設娛
樂設備供客人助興乙節,亦有再行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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