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許○○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稅法字第○九
二○一四七五七九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前與訴願人(存續公司)為合併,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申報移轉坐落○○市○○段○○○地號(移轉持分五八一分之五七○)、
○○段○○○地號(移轉持分全部)與訴願人,上開土地移轉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三
、二四四、五一○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申報再移轉上開二筆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合併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漲價總數適用減半徵收稅率計算
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及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并為課徵。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遂向本府提起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一○號函規定略以,依
據現行土地稅法規定之稅率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土地增值稅應徵
稅額之公式計算後,再乘以(1-50% ),即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所載之查定稅額,
亦即為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應納稅額。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規定,土地再次移轉時「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依此減稅
規定計算稅額。
答辯意旨略謂:
按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
二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及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
五○七九三號令規定略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關於增訂土地增值稅
減半徵收二年之規定,‥‥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
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由合併
後之公司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基
此,分別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漲價總數核定土增增值稅並適用減半徵
收,另與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並無不合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
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事業所有之土地隨同一併移轉時,經依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合併後之事業於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由合併後之公
司於再移轉該土地時,與該次再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分別計算,一併繳納。」。從
而,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移轉時即應繳納,惟為促進公司合理經營,獎勵公司合併
,遂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特別規定准予記存,而對於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適
用移轉當時法令規定之稅率以計算稅額;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律自施行
之日起發生效力,其效力約束之對象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之事件,前已確定
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不因法令修正而有所增減,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於再次移轉系爭土地時,前經核准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是
否得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為促進
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規定。按
○○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報移轉系爭之土地
與訴願人,按當時土地稅法並未有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規定,經核定課
徵土地增值稅三、二四四、五一○元,但因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核准記存該筆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意旨,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已確定
,不因土地稅法修正而改變,原處分機關分別計算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
月漲價總數核定土地增值稅並適用減半徵收,及前經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分
別計算,一併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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