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益
代理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8 月 10 日 94 新
登駁字第 168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坐落本縣○○鄉○○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於 94 年 3
月 10 日向原處分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並請訴願人補正
後,派員訪查,認訴願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段○○
地號土地之使用狀況與地上權目的不符,系爭○○段○○地號土地於申請登記時,非
訴願人所占有,遂以首揭駁回通知書否准其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案涉土地坐落台北縣○○鄉○○段○○、○○、○○地號(重測前○○○段○○
○小段○、○之○、○地號)土地 3 筆土地豋記簿之所有權人名義為「○○○
」管理人「黃○」,經查所有權人「○○○」民政、地政單位都認為主體不明,
又管理人黃○其戶籍記載已死亡絕戶,迄今土地地籍事宜,無從更改及有設祭祀
公業或神明會。
二、查本案土地地上權確係訴願人先母許○○,自民國 59 年間已以所有之意思公然
和平占用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先母在生前因不諳法令未主張申請取得地上權,而
多年後先母死亡,始由訴願人繼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承受表示公然和平占用。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以自行出具之切結書敘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惟經本所 94 年 6 月 9 日實地訪查訴願人,經其親口表述對地上權並不瞭解
,到目前為止亦不清楚可以主張地上權云云,與切結書所敘之內涵出入頗大,切
結書所載,顯不足採。
二、本案○○段○○地號土地現為資源回收場、貨櫃屋及車棚,由承租人散置貨櫃屋
及回收物等,既非屬建築物,亦難將其納入工作物之範圍,故與前開規定地上權
之使用目的不符。
三、又系爭○○段○○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二層鐵架,劃設停車位,提供停車位出租
,出租人並非訴願人,該地號土地於申請登記時,非訴願人占有,訴願人對此事
時亦不爭執,故○○段○○地號土地,訴願人並不符合繼續占有之要件。
理 由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為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及第 772
條所規定。
二、復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
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按其占有之始是否為善
意並無過失,而使用其土地繼續 10 年或 20 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
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29 號
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508 號、90 年度判字第 2497 號、91
年度判字第 112 號、第 935 號裁判遞予闡明在案。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
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則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
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
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
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
或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以故,尚不
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
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
、90 年度台上字第 1434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135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
明。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父親黃○和前於 92 年 4 月 3 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申請登記名義人暨管理人之更正登記,主張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
、管理人「黃○」應更正為「○○○福德爺神明會」、管理人為「黃○和」,以
及繼受其配偶自 59 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申辦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遞遭駁回在案。本件訴願人申辦時效完成取
得地上權登記,復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願人母親自 59 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其母親死亡後,其仍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乙節,縱如訴願人所主張,其
母親能否謂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非無可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判
例意旨所示,訴願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或自何時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難認其合於民法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廖學興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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