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文
周○緯
周○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汐駁字
第0四七號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之祖父周○河於民國四十年二月九日占有祭祀公業周○立記所有坐落本縣
○○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並為地上權登記,然該地上權登記業經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九八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地上權不存在。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九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因所檢具文件不足遭駁回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照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立記所有,其
上建物則由訴願人先祖周○河、周○月、周○、周○塗等人之先祖構建完成後,
由周○河等四人提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渠等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物之設定地上權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此有渠
等於四十年二月九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乙情,可以推見。
二、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件建物所有權,持分各三十分之一,係繼承自其先父周○銘
,而周○銘則繼承自其父周○河。承前述,自係本於繼承關係,接續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繼續公然、和平占有本件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應堪認
定。
三、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已訂有其處理程序,且
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
人所提出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無誤後,即應公告
。詎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出前揭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確定判決及鄰人周
○鍛之四鄰證明書之前提事實下,並未即時辦理公告,反而一意要求訴願人補正
,似與前揭程序相違。更何況本案所附四鄰證明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戶籍所在
行政區為臺北市南港區,與占有目的建物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實則為一街之隔,
只因行政區劃分之因素,形成臺北縣臺北市之分,雖不屬同一里鄰,亦僅在隔鄰
之街道,應符合四鄰證明之要件,且訴願人等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符合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據訴願人等於
申請案所附之判決書可看出,訴願人等申請之地上權係分割繼承自父親周○銘,
而訴願人等之父親又分割繼承自其父親周○河,此地上權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
日即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於民國三十八年之前,訴願人等之先祖即已在此興建房
屋並設籍在此,之後訴願人等之先祖父及父親也設籍於此,未曾遷出,訴願人等
所附之四鄰證明人縱曾遷出,但訴願人等之地上權係分割繼承自父親,父親又分
割繼承自訴願人等之祖父,占有期間已不只二十年,早符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
四、又,依據訴願人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之土地謄本,此筆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訴願人等自先祖占有使用
至現今,即在此地居住,長久以來之占有使用並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業經檢附該謄本及陳明在卷,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審認,據認訴願人未補
正,實有未洽。
五、再者,訴願人等占有目的建物為○○段○○○小段○建號建物(即○○街○○○
巷○○號),他項權利位置圖記載占有範圍另包括○○街○○○巷○、○、○○
號,此三個門牌經訴願人等至汐止戶政查證,○○街○○○巷○○號係整編自○
○路○○號,○○路○○號於民國七十年增編出○○路○○之○、○○之○、○
○之○號(此三門牌後又整編為○○街○○○巷○、○、○○號),但增編織原
因經戶政單位查證,以資料損毀不可考為由,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訴願人等
,但訴願人等推斷可能之原因為,自民國三十八年地上權登記至今,家族繁衍之
人口日益增多,少數親戚可能曾至戶政單位申請分戶,戶政單位因此將原來之一
個門牌,增編為四個門牌,實則為同一筆建物。核此情事,已足供原處分機關本
乎職權審酌認定,本件建物始終如一,並不因門牌整編及增編而新增任何建物之
事實,乃原處分機關未遑詳酌,即要求訴願人檢附增編門牌建物之四鄰證明,尤
嫌未當。
六、末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之規定,訴願人等申請之時效取得地上權
設定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又依同條第八款之規定,因繼承
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亦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繼承若係共有,得
由部分共有人代他共有人申請繼承登記,訴願人等申請之登記案,應可比照繼承
登記由部分建物共有人代他建物共有人提出申請,並毋須他共有人於申請書認章
。又況「公同共有之土地,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公同共有利益,
得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地上權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從而,原處分機關徒以「本案申請書所列部分申請人周○標等十三人未於申請書
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云云諭令訴願人補正,嗣更以訴願人逾期
未補正,駁回本件登記申請,亦有可議。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
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
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
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
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等有關土地登記處理程序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條及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合先敘明。本案訴願人之登記申請經本所依規定收件、
審查後,尚有應補正情形,當無法逕予辦理公告及登記,本所依前揭規定據以通
知訴願人補正,經訴願人補進後,因仍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遂駁回其登記申
請,洵屬有據,並無不當,訴願人所述「未即時辦理公告,反而一意要求訴願人
補正,似與前揭程序相違」顯有誤解。
二、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占有土地
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
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出具證
明時應添附印鑑證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及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所明定,依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訴
願人有戶籍遷出情形,以致未符合「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規定,雖
訴願人主張其大姊周○鍛(即前占有人之繼承人)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惟
周○鍛亦有曾戶籍他遷(台北市北投區、南港區)情形,非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
土地之使用人、居住者,亦與前開規定不符,更遑論本案證明人之身分(為前、
後占有人之親人)是否得當及有無利益迴避問題。本所就訴願人登記申請案所主
張之四鄰證明人不符規定處予以通知補正,確無不當。
三、依內政部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者‥
‥」,內政部七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三五五0號函亦釋明「‥‥故為
配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申請該項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應由申請人檢附該管
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以憑辦
理。」本案訴願人申請地上權登記,本所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檢附該占有使用未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證明文件,並非無據。況土地使用是否違反使用管制之
審認非屬登記機關權責,應由權責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實有誤解。
四、依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內主張其占有目的物為「○○街○○○巷○○號」建物,
惟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記載占有範圍另包括「○○街○○○巷○、○、○○號」
建物,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檢附後者建物之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經訴
願人補正後始表示後者建物門牌係自前者建物門牌增編及整編而來,惟並未提出
具體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經本所洽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前者建物門牌之相關整編
資料亦與訴願人所述不符,故訴願人就此補正事項確未完成補正。
五、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登記申請書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分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所定,本案
申請地上權設定目的物│○○縣○○市○○段○○○小段○建號建物現登記所有
權人共十六人,訴願人於登記申請書亦於申請人欄列明同前權利人共十六人,惟
僅部分申請人周○文、周○濟、周○緯等三人蓋章,本所爰通知訴願人依上開規
定由全體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蓋章,並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占有事實證明文件
,俟後訴願人始主張該登記申請係由部分申請人代其他共有人提出,惟未檢具授
權書或委託書,訴願人所主張之代為申請情形亦不符合現行得代位申請土地登記
之相關法令規定範圍,如: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經法院核准後代
債務人申辦不動產登記、部分繼承人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代全體
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等。且訴願人與上開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僅為共有人
關係(非繼承人關係),其權利狀態為分別共有亦非公同共有,自無法依訴願人
所主張,比照相關代位申請之規定辦理。
六、綜上所陳,訴願人就前揭登記申請案應補正事項確有未完全補正情形,已符合土
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所據以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確係依
法處分,並無不當,爰請為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訴願。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
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
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
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
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
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
二、另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又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
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
力為限,併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所主張之土地四鄰之證明人(周○鍛)曾有他遷情形,得否證明訴願
人有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顯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就申請案不合規定
者,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汐補字第0六四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
。本件訴願人未依上開期限完全補正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並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洵無違誤。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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