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楊○興
訴願人 楊○○郎
訴願人 楊○嘉
代表人 楊○興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3 日重登駁字第 284
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祖父)於 31 年 11 月 6 日死亡,於 93 年 9 月 2
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惟原處分機關以其填載之土地清冊○○市○○段○
○○小段等 89 筆(其中 3 筆重複)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俱非訴願人主
張之被繼承人,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述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申請訴願之說明,申請繼承人申請登記。民法第 1138 條、1147 條
、1179 條適用、土地登記法第 34 條第 5 款,人工謄本校對,第 43 條公同共有
權利之登記。第 119 條適用,第 120 條繼承人申請登記。請長官審查用人工謄本直
式橫式人工謄本。日據時代謄本共三種人工謄本校對並知。該是我的,請平常心回復
所有人,電腦謄本是 75 年才有,用電腦謄本校對是不對。原因發生日期 37 年 11
月 6 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3 年 9 月 20 日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書表申辦繼承登記,經本所以 9
3 重登字第 287910 號收件在案。查該案申請之不動產標的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
記名義人皆非其主張之被繼承人楊○,無從辦理登記,本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駁回。
二、本案申請標的○○市○○段○小段○地號等 89 筆土地,部分地號標的不存在,
部分地號標的重複,其餘地號標的與現行土地登記資料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皆非訴願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楊侯,其既非登記名義人,自依法不應辦理繼承登
記。
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
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 37 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 1 項所明定。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土地權利登記並登載
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並核發登記謄本,係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與公
示性,此關諸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自
明。訴願書中所指「電腦謄本是民國 75 年才有,用電腦謄本校對是不對的」之
語,實屬錯誤。現行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並核發電子登記謄本,係依照行政院全
國行政資訊推廣原則及地政資訊管理方案之規定,並依內政部 82 年所訂頒「土
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將人工登記簿有效資料予以建檔,乃
人工登記資料之轉載及沿續,其並無不當之處。請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72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
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 條規定,土地登記得以電
腦處理,其處理之系統規範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其處
理方式及登記書表簿冊圖狀格式,得因應需要於系統規範中另定之。」同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復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次按民法第 1148 條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登記,主張被繼承人楊○有系爭之 86 筆土
地,惟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資料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人部
,均未有楊○之記載,而以其非權利人,依法不應登記,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
,主張應以人工謄本及日據時期謄本校對,不應以現行電腦謄本為據云云。依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有關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應經登記,而土地之
權利有得、喪、變更時,亦應為登記,參首揭土地法第 72 條之規定自明。又土
地登記之方法,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 條規定,得以電腦處理,並由中央地
政機關規範之。因此,有關土地之登記,不論係採取人工謄本或電腦謄本,僅係
其登錄方式不同,不因此影響權利人之權利。而訴願人爭執之系爭 86 筆土地,
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人工謄本與電腦謄本之差異,僅片面主張依人工謄本可證明
其權利來源,尚非可採。而繼承人所繼承者,為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與義
務。倘非被繼承人所有之權利,自無得為繼承登記之問題。因此,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無關,以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茂寅
中華民國 94 年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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