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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決定書
案  號: 93180161
要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3180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全  文:  
    再審申請人  許○○
右列再審申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二七八六四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環保稽查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該市勤
進路世運村入口處地面發現垃圾包數袋,經檢視後找出再審申請人之信件,據以認定
再審申請人違法棄置垃圾,並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循
址告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縣汐清字第九二00五四五號處分通
知單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再審申請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首
揭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駁回。」在案。再審申請人對前揭決定不服,遂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五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再審申請人續於九十三
年三月四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
    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
    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
    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
    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
    勤進路八十三巷附近並無警告或宣導牌;垃圾放置位置為私有地;山上野狗多亂
    咬垃圾;因清潔隊沒有天天來收垃圾,垃圾都放在私有地高架存放云云。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轄自八十五年起即已實施垃圾不落地,垃圾清運方式係直接由民
    眾丟入垃圾車,而禁止隨地棄置垃圾,且原處分機關亦於八十七年實施市容整頓
    ,道路及騎樓均通告禁止堆積有礙環境衛生整潔之物,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
    垃圾不落地,直接送上車」作業計畫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關於市容整頓之通告
    足憑,故於原處分機關轄內道路上棄置垃圾,即已構成首揭法條所禁止之違規行
    為,再審申請人主張垃圾放置位置為私有地,尚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又如前述說
    明,原處分機關轄內既業經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者,並不以
    須經個別警告為要件,故再審申請人該主張違反地點無警告或宣導牌,亦尚難足
    採。末查,再審申請人今所提之理由核與訴願理由相同並已於訴願審理中斟酌,
    再審申請人係持相同理由再事爭執,尚非屬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之情形而得提起再審,本件再審申請人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再審
    申請人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