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瑞芳鎮公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21 日稽三字第 0
06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93 年 9 月 17 日在轄區之上天
里楓子瀨路 76 號之 1 前執行廢棄物清除機具攔檢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所屬司機駕
駛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新臺
幣六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車所載運之工程廢土為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之內湖段廠棚後山崩塌緊急清運工
程之廢土,此乃為緊急清運時間上緊迫,無法作清運計畫,將廢土運送至合法之基隆
大水窟土尾場,因當日大水窟土尾場未開,故在隔日運送,此程序完全符合政府規定
,並未有違規之事實,敬請查明後予以撤銷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法令訂定天然災害緊急處分之相關規定有項其必要性,其目的無非為防止或減少人民
生命財產之損害,與此目的無關之事項,則欠缺以緊急處分規範之必要性,訴願人不
可主觀上誤認其行為緊急處分,創設法令未規定之緊急處分事項,更進而主張其違規
行為不受法令規範。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
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元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合先敘明。
二、查清除機具為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
第 49 條第 2 款之規定,均須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此係為管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流向,以避免任意傾倒,造
成環境影響;然而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者,即屬前揭法令規定之違反。本件訴願
人所屬司機轉運廢棄土,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有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應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廖學興
委員 蔡茂寅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黃順孝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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