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右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縣五清裁字
第八○○二六三號處分通知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指定公告責任業者,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於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為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後,移由本府環境保
護局辦理。本府環境保護局遂再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即依臺中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所查獲資料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所往來之客戶並無與「○○超市」做直接往來之生意。至於市上所見之產品,
應是透過大盤、中盤商輾轉發貨而為之。九十二年度環保回收作業,本公司也有在做
,有配合廠商,均有告知,且該收回的也均有回收處理。目前本公司也依照環保人員
之輔導,每期均有申報環保稅。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係公告指定物品容器業者,其於○○超市清水店販賣樟腦香油未依規定標示
回收標誌,有現場查核違規商品資料記錄彙整表及現場查核商品資料記錄表可稽,本
所逕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縣五清裁字第八○○二六三
號處分通知書處以訴願人罰鍰處分。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處以罰鍰處分,
應無違誤。
理 由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
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辦法者,應依
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本件訴願人為指定公告責任業者,因未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
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查獲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據以告發處分,核其所為,應無違
誤。另訴願人主張申報事由,似屬同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事項,核與系爭物品未標示回
收標誌無涉。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正中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志宏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順孝
委員 黃毓彥
委員 黃正誠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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