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351 號
訴願人 葉○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新北五社字第 113271331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3 年 1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入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中低
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之審核標準,
以 113 年 1 月 25 日新北五社字第 1132711851 號函,核定訴願人不符合本市 1
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訴願人於 113 年 2 月 16 日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197 元,不符合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5 倍(113 年度為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爰以 1
13 年 2 月 22 日新北五社字第 113271331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重新核定訴
願人不符合本市 113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扶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11 年度家庭總收入為 22 萬 3,000 餘元,因為希望
能夠有彈性時間照顧及陪伴小孩成長,訴願人與配偶都是跑外送的,訴願人有以
基本工資投保工會,配偶沒有投保工會,收入不固定,政府法規卻用最低工資計
算訴願人家庭收入導致計算結果不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本人、配偶及父親 111 年度收入均低於基本工資,依衛
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訴願人配偶之工
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及其父親均有投保職業保險,依新北市政府低收
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以投保
金額核算其工作收入。因此,訴願人全戶 4 人,每月家庭收入為 10 萬 789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5,197 元,收入超過上限與社會救助法第 4
及第 4 條之 1 有違,故不符合 113 年低收入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
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
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
等資料。」。
四、另按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7 日衛部救字第 1070112018 號函:「…基於
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
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
,以基本工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的民眾,
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
五、末按 112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1946064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
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
.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600 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女及父親,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現年 41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2
筆共 2,633 元,低於基本工資,有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於臺北市機車貨運職業
工會,依其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所得為每月 2 萬 7,470 元。2.訴願人配偶
:現年 35 歲,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合計共 3 萬 757 元,低於基本
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所得為每月 2 萬 7,470 元。3.訴願人父親:
現年 69 歲,無工作能力,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 1 萬 8,378 元及國民年金
每月 1 元,另有薪資所得 3 筆共 19 萬 88 元,低於基本工資,有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於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投保薪資 2 萬 7,470 元核算其工
作所得,合計每月 4 萬 5,849 元。4.訴願人長女:現年 6 歲,無工作能
力,查無收入。
(二)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臚列。
(三)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有申請調查表、財稅資料明細表、訴願人家庭成員投保薪資
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4 人,訴願人家
庭每月總收入為 10 萬 789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5,197 元,訴願人
家庭收入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家庭收入 113 年度為
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家庭收入不固定,以基本工資計算訴願人家庭收入導致計算結果不
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語。惟查我國社會救助法制之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活尊
嚴,協助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並扶助其自立,社會救助制度之存在,是輔助性的
,人民當以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為原則,唯有當人民無法以自己之勞力、技能維
持其經濟生存基礎時,此輔助性設計才會發動防護作用,填補欠缺,使人民能重
回自我負責、自力維生的常軌。凡勞工依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40 小時工作者,所
領取之工資即不致低於每月基本工資,是以申請社會救助者基本上應先利用自身
能力(勞動力或技能)獲取本身及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
,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因此,有工作能力而未依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40 小
時工作,致未能領取基本工資以上之工作收入者,亦難謂已善盡自己能力,而以
基本工資核算其工作收入,於法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1
號行政判決參照)。訴願人本人、配偶及父親之 111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之薪資
收入均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以基本工資核算訴願人配偶之工作收入,另以
訴願人及其父親有投保職業保險,以投保金額核算訴願人及其父親之工作收入,
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以投保金額核算訴願人及其父親之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主張,尚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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