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100206 號
訴願人 張○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急難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1221498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因主張其財產經強制執行致生活陷於困境,於
民國(下同)112 年 10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申請,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認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 8,693
元,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4,000 元),尚難認定有生活陷困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4980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定僅適用「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並非「生活陷困」認定標準甚明。原處分竟因無法條可駁回,亂用法令,用
不相干的法律捏造吃案不發給。
(二)與女兒並無同戶口,實際上也無同住的真正事實,卻僅以女兒在最近一年「11
0 年」所得資料有報扶養,並非本件的「112 年」,就亂編造訴願人目前申請
急難救助時,與女兒同住且有被女兒扶養,顯與事實不符,實非正當。
(三)歷年 4 次申請急難救助,次日甚至當天就准予發給急難救助現金 1 萬元紅
包,此有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三重區公所因房地遭強制執行准予急難
救助 1 萬元函可憑。當時有 4 名社工「實地勘查訪視」到承租三重區戶籍
地的小雅房親見親聞的慘況,非常緊急在當天下午社會局就通知到區公所發給
紅包現金 1 萬元可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急難救助係原於社會救助法為救助生活陷困者所訂定之救助項目,且考量急難
救助急迫性及合於現實性,係依據最新 1 年度(110 年)之財稅資料,扣除
陷困原因所造成之無法負擔支出,並平均分配於實際共同生活或具扶養事實人
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作為生活陷困判準。本案訴願人及納
稅義務人全戶 110 年總收入為 118 萬 6,996 元,扣除遭強制執行款項 1
萬 8,350 元,平均每月尚可運用之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4 萬 8,693 元,超
過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所訂之標準(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為 2
萬 4,000 元整),實難謂生活陷困。
(二)訴願人所稱 111 年 9 月 30 日領取急難救助現金 1 萬元紅包,其所申請
方案非本市急難救助,應為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
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
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
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23 條規定
:「前 2 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
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急難及意外救助事宜,特依社會救助法第 2
3 條訂定之。」、第 2 點第 1 項規定:「設籍並居住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急難救助:(五)財產或存款帳戶
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活陷於困境。」、第 4 點
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本要點之救助項目及標準如下:(四)生活救助:最
高補助 1 萬元。」。
三、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一、卷查訴願人為設籍並居住於本市之市民,於 112 年 10 月 31 日主張財產因強
制執行致生活陷於困境,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急難救助之生活救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申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審核,其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2 人,包括
訴願人及次女陳韻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其家庭
總收入(收入及存款)依近 110 年度之財稅資料核算:「家庭總收入部分:1.
訴願人本人:現年 64 歲,有工作能力,有勞保老人年金給付 15 萬 8,328 元
。2.訴願人之次女:現年 36 歲,有工作能力,有薪資所得 100 萬 604 元、
其他所得 2 筆合計 2 萬 8,064 元。」,此有新北市政府急難救助申請書/
通報表、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檔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訴願人家庭
應計人口 2 人,其家庭總收入為 118 萬 6,996 元,扣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112 年 7 月 19 日執行命令扣押之 1 萬 8,350 元後,平均每人每月為
4 萬 8,693 元,已逾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2 萬 4,00 元)之標準,依申
請書中肆、生活陷困之計算公式核算,尚難認定有家庭生計陷困之情形。是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之標準只能用在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並非生活陷困認定標準及女兒未同住與扶養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21 條及本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之「生活陷於困境」,法令雖
未規定其認定標準,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符合「生活陷於困境」,為急難救助
之構成要件之判斷,原處分機關應調查事實後予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
其次女扶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每人每月為 4 萬 8,693 元,已逾本市最低
生活費 1.5 倍(2 萬 4,00 元),尚難認定訴願人有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並
無違誤。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15 解釋書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
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
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訴願人之次女於 1
10 及 111 年度於申報所得稅時均將訴願人列為扶養親屬,如訴願人之次女未
有扶養訴願人之事實,訴願人應向國稅局申請更正,以利社會救助之申請。末查
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1 日依本市政府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急難救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2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12162509 號
函否准在案,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30 日所領取之補助為依據衛生福利部強
化社會安全網 - 急難紓困實施方案所核發之關懷救助金,亦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3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12163841 號函在卷可查,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急難救助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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