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6090072 號
訴願人 陳○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
5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615703 號清查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長女陳O臻(民國(下同)000 年 0 月 0 日出生,足齡 8 歲),為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之兒童,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符合本市 112
年度弱勢兒童及少年(下稱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在案(補助期間:112 年
1 月至同年 12 月,補助金額:每月新臺幣(下同)2,047 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本府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規定,辦理 113 年
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6,339 元,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
活扶助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遂以 112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615703 號清查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前開審核結果。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原領之兒少扶助費係為子
女學習進修費用,若貿然取消資格,會造成子女學習困難,望重新核定資格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辦理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複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2 萬 6,339 元,超過補助標準 2 萬 4,6
00 元,故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
,並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六、對於無
力撫育其未滿 12 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
療補助。…(第 1 項)。前項第 6 款至第 8 款及第 11 款之托育、生活扶
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
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及新北市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
醫療及托育費用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申請生活扶助者,應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本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核定之。」。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
滿 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 12 歲之人;…。」,及補助辦法第 3 條規
定:「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兒童及少年,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家庭財產未超
過本府公告一定金額,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生活扶助:一、因父母雙亡
、一方監護或一方死亡、失蹤、離婚、重大傷病、因案服刑中,致生活困難無力
撫育兒童及少年。…(第 1 項)。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兒童及
少年本人。二、實際扶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第 2 項)。第 1
項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第 3 項)。」、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生活扶助發給標準如下:一、6 歲以上未滿 18
歲之兒童及少年: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1 千 9 百元。…(第 1 項)。前項
生活扶助金額,自中華民國 105 年起,依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
之最近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 1 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
調整之,其後每 4 年調整 1 次。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 2
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及本府 1
12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199749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1
13 年度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新臺幣 2 萬 4,600 元。…。」、112 年 10 月 1
9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22054462 號公告:「主旨:公告 113 年度新北市辦理
…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五)弱勢
兒童少年生活扶助: 1、設籍本市未滿 18 歲之兒童少年,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
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安置收容,且其家庭為單親或雙親家庭父母其
一方有重大傷病、失蹤或入監服刑者。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新臺幣 2 萬 4,600 元。…。」。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長女陳O臻,並據
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1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訴願人等 2 人家庭總
收入部分(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未超過審核標準,
爰不另詳列)計算(以下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略以:「(一)訴願人本人:
1.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每月 5 萬 2,322 元(62 萬 7,860 元/
12)。2.葛○美傳媒行銷有限公司執業所得每月 273 元(3,272 元/12)。3.
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每月 83 元(1,000 元/12)。以上收入核計每
月 5 萬 2,678 元(5 萬 2,322 元 +273 元 +83 元)。(二)訴願人長女
:足齡 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
且查無所得資料。上開家庭總收入共計 5 萬 2,678 元,平均每人每月 2 萬
6,339 元(5 萬 2,678 元/ 2),已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之
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600 元)。」,此有 113 年度本市三峽區申請
調查表及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審
核結果,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等語。惟按補助辦法第 3 條第 3
項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可知,申請弱勢
兒少生活扶助者,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以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
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願人主張家庭總收
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
自應就其實際收入與前開資料所示不符情事負擔舉證責任,並應檢具證明文件,
訴願人如未提供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家庭應計算人口收入之計算
仍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辦理。查本件
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長女等 2 人,依前開規定核算其等家庭
總收入超過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審核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雖主張
「家庭總收入並未超過審核標準」等情,惟並未檢附文件以實其說,故本件應計
算人口之家庭總收入及動產狀況自仍應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為準,是訴
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因其家庭總收入超過審核標準
,故訴願人長女不符本市 113 年度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請領資格,爰以系爭號函
通知訴願人審核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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