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4070321 號
訴願人 許○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經工字第 11302151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4 號(下稱系爭案址)經營「味○魚丸店」,從事
食品生產製造、加工業務,似未設有工廠登記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接獲本府衛生局通
報後,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0 日前往系爭案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從
事魚酥製造、加工業務,生產設備之馬力數約 12 千瓦(16Hp)、作業面積約 124
平方公尺,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
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所稱之工廠,惟未辦理工廠登記等違規
情事。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於 113
年 1 月 12 日以新北經工字第 1130086457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
第 30 條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31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30215178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命令訴願人停工,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改善或完成工廠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食品加工與販售皆在同址,以當日製作當日販售為主,產能有限
並無批發,同業開設工廠製作與販售量大幅提升,非敝店能比,只怪自己能力不
足,非大業之材,只能在此戰戰兢兢繼續經營,而且敝店為勞力密集,且總在缺
工狀態,願原處分機關能網開一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0 日前往系爭案址稽查,現場從
事魚酥製造、加工業務,生產設備馬力數約 12 千瓦(16Hp),作業面積約 124
平方公尺,已符合經濟部公告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
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30 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
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
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再按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3 條第 2 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
如下:一、下列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一)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C
大類製造業之中類第 17 類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第 18 類化學材料製造業及第
19 類化學製品製造業之工廠。(二)依法令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二、前款工
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 150 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
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75 千瓦以上。」。
四、又依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
類別』,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一定面積:
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
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1 月 10 日至系爭案址稽查,查得訴願人現場從事
魚酥製造、加工業務,生產設備馬力數約 12 千瓦(16Hp),作業面積約 124
平方公尺,已符合上開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
告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 3 條規定
,此有 113 年 1 月 10 原處分機關工廠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3
0 條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命令訴願人停工,並於文到之翌日起 3 個月內
改善或完成工廠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加工與販售皆在同址,以當日製作當日販售為主,產能有限並
無批發,請求網開一面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否認違規事實,惟其銷售魚酥,以
自產自銷經營,又依經濟部研商如何認定有關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
9130153970 號函釋之製造零售意旨:「…三、結論:(二)所謂同一門牌範圍
內從事食品之製造零售,係指須於同一門牌範圍內從事製造、加工並有明顯之展
售行為(如:有店面、攤位、有成品展示及標明售價等),另須再加上其成品未
經由包裝或裝箱,符合以上條件者,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經查原
處分機關稽查時,查得訴願人從事魚酥食品之製造、加工行為,且產品具有完整
包裝及有效期限,不符上開經濟部 91 年 6 月 13 日經授中字第 09130153970
號函釋之製造零售型態無工廠管理輔導法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於法無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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