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2090418 號
訴願人 黃○傳
送達代收人 賴伯男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6 日複丈駁
回字第 00000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591 地號(地籍圖重測前○○○段○○小段 30-
4 地號,民國(下同)65 年 8 月 30 日分割自同小段 3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一(權利範圍:1,080 分之 233,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前於 112 年 10 月 11
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就位於系爭土地上本市○○區○○段 1000 建號(
地籍圖重測前○○○段○○小段 10 建號)建物(係由李○號、李○雲及李○益等 3
人於 38 年 11 月 3 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等相關資料申報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於 39 年 4 月 25 日登記完竣,建物標示資料為一層磚造物,主要用
途為工廠,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段 400 號,依該建物登記謄本
載示,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雲、李○益、朱○聆等 3 人,下稱系爭建物),委託
訴外人賴○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
,代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消滅測量及登記(原處分機關收件
字號為「112 莊建測字第 045490 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建物之謄本、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賣渡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土地登記保
證書及系爭土地之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相關文件,並參酌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1312 號函意旨,通知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
又原處分機關先後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及 113 年 1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
現場會勘,原處分機關審查前開文件及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仍存有多棟 1 層磚造
建物,用途有店面及汽車修理廠,且因年代久遠皆有增修改建情形,無法排除系爭建
物尚存之可能,認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消滅,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9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136041194 號函(
下稱補正通知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提供系爭建物確已滅失之證明資料憑辦
。訴願人逾期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規定,準用同
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6 日複丈駁回字第 000005 號駁
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主張本案係為塗銷
不實之地上建物建號(註:○○段 1000 建號)登載而借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滅
失」用語,並非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系爭建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原處
分機關本應依此而為調查釐清,豈能反要求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再以未按時補
正而駁回,原處分機關未積極調查建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地籍記載有無錯誤,即
率爾否准訴願人申請,顯屬率斷;又訴願人係申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
「地上建物建號」欄位登載之系爭建物建號,因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無相對應用語
,乃選用性質相類之「滅失」為登記原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邀集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112 年 10 月 11 日會勘當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
李○雲之繼承人李○興到場表示系爭建物尚存在,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相關事實,
爰於 113 年 1 月 15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上仍有
多棟 1 層磚造建物,且無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已消滅,至系爭建物是否位於
系爭土地上,係屬建物坐落地號問題,與建物是否滅失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7 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七、消滅登記。」、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
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13 條第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屆期未補正或未依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第 260 條第 3 款規定:「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建物複丈: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查。」、第 261
條之 1 第 1 項:「申請建物測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建物測量申請書。二、權利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268 條規定:「第 209 條、第 213 條及第
216 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
二、次按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90261312 號函(下稱內政部 1
09 年 3 月 25 日函)略以:「…案經與會機關代表討論及本部地政司會後補
充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意旨後,各議題決議如下:『1.議題一:本規定第
1 項前段所稱「代位申請」,係因建物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
,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賦予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建物所有權人行使登記請求權,惟僅限建
物全部滅失情形始有適用。(2) 考量多數縣市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依本規定「
代位申請」所為之案件,原則採由代位申請人同時申請建物滅失勘定及消滅登記
案件(乙案)方式受理。2.議題二:……(2) 另機關為消滅登記處分前,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建物相關權利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及
保障人民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建物代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建物消滅測量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系爭建物之謄本、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賣渡證、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土地登記保
證書及系爭土地之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相關文件,並參酌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函意旨,通知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又原處分機關先後
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及 113 年 1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原
處分機關審查前開文件及會勘結果,認仍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已消滅,此有建物測
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前開文件、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1 月 10 日會勘紀
錄及現場勘查照片 5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職權查調相關文件並
審酌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人意見及會勘結論,認系爭建物事實上仍存在,以補正通
知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15 日內提供系爭建物確已滅失之證明資料憑辦,訴願人
逾期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申請,揆諸上開條文
規定及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函意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是否有系爭建物,乃事實認定問題,原處分機關本應依
此而為調查釐清,其率爾否准訴願人申請,顯屬率斷;又訴願人實係申請塗銷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地上建物建號」欄位登載之系爭建物建號等語。惟查: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
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
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
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
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建物謄本所示,系爭建物係於 39 年
4 月 25 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基地標示坐落地號為「○○段○○小段 3
0 地號」,主要建材為磚造,主要用途為工業用,建物層數為 1 層,建物面
積為 108 平方公尺。次據卷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系爭建物地上權係
設定於前○○○段○○小段 30 地號土地,依前開資料登載,足認系爭建物係
位於系爭土地上,先予敘明。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系爭建物究否消滅一
事,業已職權查調相關文件,並參酌內政部 109 年 3 月 25 日函意旨通知
系爭建物相關權利人表示意見,且先後於 112 年 11 月 10 日及 113 年 1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會勘,復依 112 年 11 月 10 日現場會勘照片所示
,系爭建物為磚造 1 層,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等主要結構
,其牆壁上設置有熱水器、建物周圍置有生活常見之沙發、藤椅及洗衣機等日
常家具,實際用途有店面及汽車修理廠,顯未達頹毀而無法再供經濟、生活上
使用程度,縱因年代久遠有增修改建情形,然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判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自難認系爭建物該當於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全部滅失情形。
(二)又按土地法第 69 條本文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準此,依前開土地法第 69 條本文規定,訴願人如欲申請更正登記,自應先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申請查明。查卷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所載,訴願人於該申請書(4) 申請測量原因及(5) 申請標示變更登記
事由及登記原因分別勾選「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滅失口部分滅失)
」,並未勾選其他項目,且「其他」欄位部分係空白,則訴願人真意係申請建
物消滅測量及登記甚明。至訴願書載稱塗銷系爭土地謄本上建物建號登載一節
,查本件訴願書「事實及理由欄」略謂:「一、…系爭建號之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惟現地情形卻大相逕庭,…訴願人於得知上情後,認土地登記事項與
事實狀態有不一致之情形,為釐正地籍,…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地
上建物建號欄位登載之『黎明段 1000 』予以塗銷,…。」,是上開訴願意旨
雖使用「塗銷」一語,然實係請求更正土地謄本建物建號欄位之錯誤登記,核
其性質應屬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之更正登記,惟查訴願人並未依該條規定提出
申請。另有關訴願人爰引 90 年 9 月修正增列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立法說明及內政部 84 年
4 月 7 日臺內地字第 8405408 號函意旨一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第
1 項後段係規定「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是原處分機關就
此自具有審酌空間,況本件原處分機關職權查調後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已
消滅,自無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之餘地。復查內政部 84 年 4 月 7 日臺內地
字第 8405408 號函意旨係在闡明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
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應本於職權,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用語。是該函僅
係內政部對所屬地政機關就內部作業規定所為釋示,與訴願人如何填具申請書
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訴願人既未提出更正登記申請,則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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