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434 號
訴願人 張○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4 日 1 時許,在本市○○區○○路 182
巷 21 弄 1 號(下稱系爭建築物)公寓梯間,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
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3 年 2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丟在公寓樓梯間垃圾桶,未落地、未污染環境,公務人員
不應該為了績效變更證據,請求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至環境污染,
違規事實事證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
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
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
。…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
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
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113005471)、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
書編號: 3014081)及採證照片 8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
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
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
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丟在公寓樓梯間垃圾桶,未落地、未污染環境等語。惟查原處分機
關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
第 1121752310 號公告重申實施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之政策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本件訴願人未得
系爭建築物住戶之同意將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建築物樓梯間,已有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之違規事實,
自應受罰。再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
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
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
認定 A=3,尚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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