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305 號
訴願人 羅○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0 日 13 時 48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 78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
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裁罰前均以限期改善 2 次通知送達行為人
,仍不改善,始能開立罰單,本件並未踐行上開行政程序 2 次通知,就以詐欺
手段命行為人要簽名同意裁罰,系爭行政處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依法報
主管機關備查,未依 2 次通知限期改善等,卻馬上開罰,未依正當法定程序而
違法無效,不生效力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
026827)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
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6827)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裁罰前均以限期改善 2 次通知送達行為人,
仍不改善,始能開立罰單等語。惟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均未規定行政機關於
作成裁罰處分前需以命行為人限期改善之要件。另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係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之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增訂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並非規定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50 條
第 2 款裁罰之案件需報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本文後
段之「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係按日連續處罰之要
件,系爭裁處書並非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即無需以「經限期改善」為要件,是訴
願人主張,均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
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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