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227 號
訴願人 李○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17 日在本市○○區○○街 10 巷 30 號前,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2 號
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12 年 7 月 17 日訴願人拿了 1 小包落葉未用專用垃圾袋丟
車上被檢舉告發。落葉可以堆肥為何清潔隊員說不可以倒廚餘桶,訴願人不是倒
家中垃圾,不是掃我家的樹的落葉是掃馬路的樹。訴願人年近半百的單身獨居老
人,有悔意請長官高抬貴手不要罰那麼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53751
)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
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
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依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6 項、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
公告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
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
行至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
之車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巨大垃圾則應與本局各區清潔隊
個別預約後,再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排出。…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非行人於戶外活動期間飲食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類此容器內。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
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
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53751)及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
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落葉為堆肥,不要罰那麼重等語。惟依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
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三)、5 規定,廚餘係指被拋棄
之生、熟食物及殘渣,落葉非屬生、熟食物,並非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應使用
專用垃圾袋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據。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
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未依規定排出一般垃圾(垃圾包),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
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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