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100123 號
訴願人 宋○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次按訴願法第 19 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
20 條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第 1 項)。…
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 3 項)。」,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第 1086 條第 1 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第 108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4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四、訴願人無訴
願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5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惟本件處分書之受處分相
對人為陳○丞,訴願人與受處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訴願
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訴願人並未因系爭處分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
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據首揭訴願法第 18 條及第 7
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者,應屬當事人
不適格,訴願人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又系爭裁處書之相對人陳○丞為未成年人(00 年 0 月 00 日生),訴願人為
陳○丞之父親,本府前於 113 年 2 月 15 日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274322
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如係代理陳○丞提起本件訴願,請
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將訴願書上訴願人欄位補正為「陳○丞」,訴願人及陳
○丞之母陳○加共同為法定代理人,補正通知函於 113 年 2 月 16 日送達至
訴願人戶籍地地址:臺北市○○區○○街 50 巷 4 號,由訴願人本人簽收,此
有前開補正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 20 日之補正期間,
應自 113 年 2 月 1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臺北市,加計在途期間 2 日
,其補正期間至 113 年 3 月 11 日星期一上午(原期間之末日為 113 年 3
月 9 日,因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順延至 113
年 3 月 11 日上午為期間末日)屆滿,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訴願人之真意如
係代理陳○丞提起本件訴願,亦未與陳○丞之母陳○加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訴願之程序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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