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90204 號
訴願人 吳○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6 日 19 時 49 分許,於本市○○區○○路
305 巷 12 號處,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
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先以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廚餘桶因置於垃圾
車尾端,訴願人欲打開廚餘塑膠袋丟棄於廚餘桶時,車行過速,來不及將廚餘袋
丟棄於廚餘桶;又訴願人年逾 70 歲並領有中度聽障證明,當日未配戴助聽器,
事出緊急突然,並無故意過失違反環保相關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
片及稽查紀錄可憑。至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先以專用垃圾袋丟棄垃圾…欲打
開廚餘塑膠袋丟棄廚餘時,車行過速…來不及丟到廚餘桶…。」一節,經查訴願
人雖先以專用垃圾袋將部分垃圾交付清除,然就其餘垃圾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即
交付清除,違規行為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
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
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主旨:公告訂定『公告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回收項目及排出清除方式』,並自 112 年 10 月 1 日生效。…公告
事項:…三、家戶產生之一般垃圾(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
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盛裝,且不得超過袋口上緣),應自行至
本局『新北樂圾車』網站公告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循線垃圾車或清潔隊指定之車
輛,或至定時定點之貯存設備,交付清除;…八、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道路、公有設施及其他公共區域。…。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分。九、…本局 1
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自 112 年 10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
處罰者之規定。」,及法務部 108 年 8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720 號
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
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更如足以影響
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108 年 10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
4450 號函釋要旨:「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
,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
地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
者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是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之目的倘係在補充義務或處罰規定之一部,該法規命令變更前後如具有同一
性,且影響行政罰裁處者,自屬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又該變更後
之法規是否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變更前、後法規於個案中具體適用結果互為比
較,何者對於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以為判斷。查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
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下稱前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
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下稱後公告),前、後公告關於家戶產生之
一般垃圾排出清除方式所為之規範,二者仍具有同一性,前、後公告規定之變更
雖係在訴願人違規行為後,惟就前、後公告具體適用於本件之結果言,不論係依
據前或後公告,訴願人行為均屬違反公告管制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均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罰鍰額度為裁處,整體法律狀態並無輕重之別
,是前、後公告變更就本件核無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但書之適用,故原處分機
關依後公告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7002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No.3028902)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規
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欲打開廚餘塑膠袋丟棄於廚餘桶時,因車行過速,來不及將廚餘
袋丟棄於廚餘桶;又訴願人領有中度聽障證明,當日未配戴助聽器,事出緊急突
然,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查:
(一)據卷附採證影片所示,明顯攝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手持兩包垃圾
包(註:其中一包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包裝)投入垃圾車之畫面,其動作連
續一貫,並未有訴願人陳稱欲丟棄於廚餘桶情事;亦未見訴願人有任何欲打開
垃圾包之跡象,且訴願人於投入垃圾包後即逕行轉身欲行離去,神態自若,並
無一般人若遭逢車行過速所應有之追趕車輛、大聲呼喊情事。
(二)又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先後以 100 年 5 月 2
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及 112 年 9 月 12 日新北環維字第 1121752310 號公告
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在案,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
紮,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故本件訴願人就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之違規行為,應即認有故意、過失;另按行政
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 3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 4 項)。」,再查訴願人主張其有中度聽障,並
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為憑,然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係屬第 3 類(涉及聲
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而非屬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第 1 類障礙類
別,不符合前揭行政罰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之減免處罰要件,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
,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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