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61412 號
訴願人 優○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25051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7 日 23 時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員警,於本市○○區○○路 177 號前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250518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遭攔查未攜帶聯單非屬廢棄物運輸處理之程序,係屬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行為,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被拖吊至暫置場,人員至拖吊場取車出場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車輛遭移置保管後必要之處置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乃規範係指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該條要求
檢查證明文件,惟系爭車輛遭攔查時,非屬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時
,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之必要處置行為,應撤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有
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
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4。」。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事業活
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1801),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8689)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本案環境習時數(摘錄
)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 56 條規定遭移置保管場後,
系爭車輛司機將系爭車輛駛離保管場係為必要之處置,則系爭車輛於駛離保管場
遭攔查時,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範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時,自無庸持有隨車文件等語。惟按廢棄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已規範「廢棄
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稽查時確有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則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
。且訴願人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10 臺北市廢乙清字第 0
004 號),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及廢棄物
清理業,即屬從事廢棄物相關業務,其對廢棄物相關法規應有瞭解及遵循之義務
,自應知悉車輛載運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
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及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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