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333 號
訴願人 顏○河
送達代收人 顏○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
二、卷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個人除戶資料表,訴願人顏江河於民國(下同)113 年 2
月 17 日死亡,是原處分機關於 113 年 2 月 21 日收受之以「顏江河」名義
提起之訴願書,係屬他人以死亡之人名義提起訴願之情形。惟查訴願法第 18 條
固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然依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是自然人於死亡時起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作為訴願主體而提起訴願,所提
訴願書應屬不合法定程式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揆諸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
,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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