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244 號
訴願人 盧○泓
訴願人 盧○樺
訴願人 盧○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584 號裁定意旨略謂:「…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該遺產既
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有所限制,繼承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查本案
訴願標的「民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3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 3 人之父「盧奕欽」,依卷附戶籍
資料,盧奕欽於民國(下同)103 年 9 月 12 日死亡,訴願人主張曾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經本府以 113 年 3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304222629 號
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 113 年 3 月 20 日新北院楓家科字
第 1130000225 號函復查無訴願人 3 人聲請案,訴願人既未拋棄繼承,參照前
揭實務見解,訴願人自屬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願
,合先陳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屬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
(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
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系爭裁處書,係於 103 年 4 月 3 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盧奕欽之戶籍地址
本市○○區○○街 76 巷 12 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
於三重中山路郵局,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裁處書自 103 年 4 月 3 日
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
人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系爭裁處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送訴願書至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
間,應自 103 年 4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地址位於本市,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03 年 5 月 5 日屆滿(原於 103 年 5 月 3 日
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六,順延至 103 年 5 月 5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
3 人遲至 113 年 1 月 3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
及條碼附卷可稽,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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