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50083 號
訴願人 許○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10 日 22 時 55 分許,於本市淡水
區關渡橋下機車引道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0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車輛(原車號 000-000,新車號 000-0000 )於 109 年 1
2 月 26 日前往台北市政府環保稽查大隊檢驗合格並取得證明書。車輛於 110
年 6 月 20 日因發生嚴重車禍,全車外觀受損嚴重,排氣管桶身完好無損,但
防燙蓋嚴重損毀並破裂,只是換一個樣式的防燙蓋而已,不構成未經主管機關噪
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案通報單勾選系爭車輛使用非原廠排氣管
,確有改管情事,且該排氣管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本案規定屬行為罰,攔查當
下使用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與
前車號曾檢驗合格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
按次處罰。」。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主旨:
修正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與管制區域及時間』,並自 112 年
7 月 18 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十、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9 月 10 日 22 時 55 分許,於本市淡水區關
渡橋下機車引道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
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
管通報單、採證照片影本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附卷
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之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僅因車禍更換排氣管防燙蓋,並非改管等語。惟查依卷附
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檢查項目欄勾選「非原廠排氣管」,並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訴願人當日就所載內容並無異議;再比較訴願人所附系爭車
輛車禍前之照片與稽查當日採證照片,排氣管出口位置顯有不同,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車輛使用之排氣管有改管情事且未經主管機關為噪音審驗,洵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
之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2 年 6 月 2
0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21157884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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