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1030139 號
訴願人 蕭○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6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處
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
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2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上有一平房門牌號碼○○路○段 48 號,該○○路○段 48
號之建築物,位於本市○○區○○段 603、604 地號之間,土地上的物品推斷就
是屋主所放置,訴願人已至現場 3 次,但屋主避不見面,訴願人無公權力逕行
清運,原處分機關有公權力可查出屋主為何人?且違規照片上有一輛有牌照的車
,可調查所有人為何?原處分機關執法上未積極作為,裁罰地主不合理,目前該
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理乾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影
響環境衛生,訴願人係該土地所有人,本局於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
字第 1110697589 號函(111 年 4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限期於文到 10 日內
完成清理改善,本局於期限後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仍未完
成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12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該土地散佈
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110697589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號函於 111 年
4 月 1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本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20 日派員前
往複查,現場仍未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稽查紀
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項次 1 之規定,計算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三、至訴願人主張,土地上有一平房門牌號碼○○路○段 48 號,該○○路○段 48
號之建築物,位於本市○○區○○段 603、604 地號之間,土地上的物品推斷就
是屋主所放置,訴願人已至現場 3 次,但屋主避不見面,訴願人無公權力逕行
清運,原處分機關有公權力可查出屋主為何人?且違規照片上有一輛有牌照的車
,可調查所有人為何?原處分機關執法上未積極作為,裁罰地主不合理,目前該
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理乾淨等語。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稽查人員發現棄置
廢棄物之地號係為本市○○區○○段 603 地號(即系爭土地),而訴願人提出
門牌號碼○○路○段 48 號,該建築物係坐落本市○○區○○段 604 地號,其
與本案之棄置地點並非同一地號,而系爭土地既有散佈廢棄物之情形,本件訴願
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土地環境衛生之義務,其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通知限期清理改善完成,然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即有法定義務之違
反,訴願人縱於事後完成清除,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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