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0456 號
訴願人 劉○恒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本市立清○高級中學民國 113 年 3 月 8 日新
北清高字 113870232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另按教師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應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 1 項)。教師有第一項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
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三、查訴願人為本市立清○高級中學(下稱清○高中)之教師,前於 101 年 10 月
至 103 年 9 月間於宜蘭縣某學校任職期間因有涉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及第 3 項之罪,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 113
年 1 月 31 日以 112 年度侵訴字第 14 號判決判處訴願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清○高中接獲宜蘭地院檢送之上開判決正本後,於 113 年 3 月 4 日召
開教師評審會審議後作成解聘且 4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清○高中並於 113 年 3 月 8 日新北清高人字第 1138702329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其行為違反教師法第 15 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
經清○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已函報本府教育局,訴願人對於系爭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
四、經查清○高中召開教師評審會審議對訴願人作成系爭決議後,依教師法第 15 條
第 3 項後段之規定函報本府主管機關,並以系爭號函將函報之情形通知訴願人
,系爭決議尚未經本府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並由清○高中作成解除與訴願人聘任
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號函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不因系爭號函誤
為教示之記載而有影響,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五、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63 號行政判決:「…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理由書所闡釋:…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
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
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學為教師
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參照)有別。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
應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裁判。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核係變更本院 98 年 7 月
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
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之見解。…公
立高中得選擇與符合聘任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公立高中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自與不續聘教師意
思表示之性質相同,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因此教師認為學校之解聘
不合法,即係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公立高中提起確認聘任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按:現行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公立高中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
而,公立高中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
告。…。」。因此,系爭決議如經本府核准,並由清○高中作成解聘之意思表示
,就解聘部分應以清○高中為被告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另就限制訴
願人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應以本府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庭榕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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