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30100073 號
訴願人 張○翔
上列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不服本市立秀○高級中學民國 113 年 1 月 1
1 日新北秀高人字第 113874032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2 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之規
定向本市立秀○高級中學(下稱秀○高中)申請答覆查詢,有關訴願人與秀○高
中間因薪給事件之行政訴訟案件(系爭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
11 年度簡上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並發回更審後,是否有因進行準備程序而將系爭行政訴訟案
之訴訟資料送交非秀○高中所屬專任人員。秀○高中以 113 年 1 月 11 日新
北秀高人字第 113874032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有關訴願人個人資料之處理
及利用,秀○高中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
三、經核系爭號函,係秀○高中告知訴願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均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其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
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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