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60033 號
訴願人 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 1112286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30 日至本市○○區○○街 20 巷
1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蕭志禎,坐落本市○○區○○段 596 地
號,屬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爰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
勸導期為 2 個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3 月 30 日至該址複查,現場仍有作
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認訴願人將住宅區建物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該案業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7 月 27 日進行稽查,訴願人逾
期仍未改善,遂以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復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事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8 日新
北城開字 11122861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一直持續在找工廠及整理工廠租地,原處分機關查察時,
現場沒有進行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之事實,並且告知稽查人員是在整理廠房,為
搬遷廠房做準備。且稽查人員未告知即便沒有生產也不能開門,工廠堆放之機械
、模具與原料不可能隨意棄置,也是要等到有地方搬遷才移動,但今天只是開著
門整理工廠租地,卻被處罰,原處分應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新莊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
912 號函勸導改善,並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先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
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
品製造業事實,是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第 85 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
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三、復按 111 年 3 月 16 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三、經營下列事業:(十三)塑膠類之製造。」。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
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
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
(第 3 項)。」。其附表項次 9(摘錄):
四、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範圍之住宅區內,訴願人於
該址違規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2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在案,勸導期為 2 個月。惟
原處分機關再分別於 111 年 3 月 30 日及 111 年 7 月 27 日至該址複查
,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事實,原處分機關遂先後以 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該案業經本府以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
及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
員於 111 年 11 月 2 日復至該址稽查,現場仍有作為「塑膠製品製造業」使
用事實,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
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241491
2 號函、111 年 4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06366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111 年 8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 1115477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本府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98949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111 年 11
月 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場沒有進行塑膠製品製造業使用之事實,僅在整理廠房,為搬遷
廠房做準備等語。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所示,現場機械設備未運作但
插頭未拔起,且備料在機台旁(料桶內空、模具無在機台上),現場處於可重新
運作之狀態,尚難認有準備搬遷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3 目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
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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