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40484 號
訴願人 張○男即歐○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 112066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許○富、王○惠共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47 號建築物(
坐落本市○○區○○段 237 地號土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
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000–00餐酒館」(商業登記名稱:歐○餐飲店),
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2 日查獲
訴願人在位於第二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飲酒店業,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嗣
案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
0628949 號函認定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營飲酒
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4 月 17 日新北
城開字 1120667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限期於行政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營以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為營利項目,並非飲酒店業,店內販
售 42 款餐點、5 款無酒精性飲料、5 款啤酒,以及整瓶未開封之烈酒,未銷售
單杯烈酒或調酒。賓客購買烈酒時,並無提供試飲。客人自備酒前來消費,都有
主動告知本店屬於餐廳業和菸酒零售業,故不讓消費者飲用非營利項目之飲品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內建築物違規經營飲
酒店業,案經土城分局於 112 年 3 月 22 日查獲違規事實,並依本府經濟發
展局確認稽查當時為飲酒店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末按經濟部 103 年 5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 號函:「…『F50105
0 飲酒店業』係指『凡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乃
指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
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又『F501
060 餐館業』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類、飲料。『F501
050 飲酒店業』則以提供酒類為主,餐食為輔。如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
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可參酌營業收入、員
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
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係屬『F501060 餐館業』或『F501050 飲酒店業』…。」。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二種住宅區,土城分局員警於 112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嗣經本
府經濟發展局依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123685076 號
函檢附資料,認定訴願人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2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
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628949 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第二種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
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以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為營利項目,並非飲酒店業,店內販售
42 款餐點、5 款無酒精性飲料、5 款啤酒,以及整瓶未開封之烈酒,未銷售單
杯烈酒或調酒。賓客購買烈酒時,並無提供試飲。客人自備酒前來消費,都有主
動告知本店屬於餐廳業和菸酒零售業,故不讓消費者飲用非營利項目之飲品等語
。惟查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
)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
店等。」。又飲酒店業之認定,亦可參照營業場所營業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
攬性、固定性經營使用,包括市招內容(市招名稱有美酒、 PUB、 BAR、lounge
bar 等字樣)、現場酒類促銷、混合性酒精飲料與調酒服務、無廚房設施或僅備
有煮點心之設施等作綜合判斷(本府經濟發展局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商
字第 1111784538 號函參照)。依土城分局 112 年 3 月 22 日現場稽查照片
所示,系爭場所市招為「000–00餐酒館」,門口地上有明顯投影顯示「000–00
CLUB」 ,店內懸掛匾額載明「 00000 BAR」、「不醉不歸、老少通醉、醉大餓
極」,以酒類消費招攬顧客,且訴願人菜單除有供應炸物、熱炒、軟性飲料等餐
飲外並有供應酒類(海尼根、百威、可樂娜、艾德懷斯、生啤酒),並將啤酒單
置放於菜單首頁,炸物、熱炒類則歸類於「解解饞」,應可認係以提供酒類為主
,餐食為輔,另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 F501050 飲酒店業
定義,並未針對酒精濃度設定分級管理,本府商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4 月 1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628949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現場經營
飲酒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準此,系爭建築物坐落第二種住宅區,
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得作為飲酒店業
使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該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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