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030772 號
訴願人 高○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1031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黃○雲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31 巷 9 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403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經
營飲酒店業(場所名稱:若○餐酒館),該址該前因訴願人違法經營飲酒店業,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第 1 次查獲違規),以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1180273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即第 1 次查獲之
行政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於 112 年 3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仍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第 2 次查獲違規),以 112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031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111 年裁罰第 1 次之後已作改善,112 年 3 月 21 日警
方臨檢當天現場沒有賣酒行為,也無人在喝酒,裝潢部分為頂讓承接原租客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中和分局 112 年 3 月 14 日臨檢紀錄及勘查照片,該
處所在住宅區內經營酒吧,涉違反分區使用法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並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確認旨揭場所係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命一定行為,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業…。」。
三、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
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
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不符
。該址該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第 1 次查獲違規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在案。嗣中和分局於 112 年 3 月 14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仍
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係
經營飲酒店業,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中和分局 112
年 3 月 14 日臨檢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3 月 2
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53865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 111 年裁罰第 1 次之後已作改善,112 年 3 月 21 日警方
臨檢當天現場沒有賣酒行為,也無人在喝酒,裝潢部分為頂讓承接原租客等語。
惟查依前揭中和分局 112 年 3 月 14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該
場所有提供販售酒類之事實,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場係經營飲酒店業,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第 2 次查獲違規),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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