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120324 號
訴願人 王○巧
送達代收人 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1131890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31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36、436-1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先售地;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33 號
4 樓),並於 108 年 8 月 19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 萬 8,379 元,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1 日繳納完竣
,並於 108 年 9 月 16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復於 108 年 9 月
26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339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建物門牌
:本市○○區○○街 309 之 5 號 4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11 年 12 月
27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自 108 年 9 月 26 日買
賣登記取得重購地逾 2 年後(即 111 年 12 月 27 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不符,遂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稅土
字第 111318908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購買重購地期間(108 年 9 月)居住香港地區,重購板橋
房屋後因香港家中急事,沒有即時完成入籍手續,返香港後不久開始流行病 C00
00-00 ,沒想到疫情維持了 3 年之久,當 111 年 12 月中疫情舒緩了,旋即
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飛回臺灣辦理入籍手續,沒敢拖延。同樣因為疫情影響
了本人每 2 年內照例回國的意願,臺灣勞保局也曾提示,居住香港人士可向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當時本人確實居住香港的證明,而予以不計 2 年未返臺
灣除籍的規定,繼續提供勞保福利,此一案例涉及不可違逆的天災狀況,懇請稅
捐稽徵處特案考量,從寬審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要件事實之認定,係屬稅捐稽徵機關權
責,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相關課稅規定及財政部相關釋令為之。按財
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釋意旨,重購地自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逾 2 年後,始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
規定不合,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本案重購地自 108 年 9 月 26 日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自不得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此乃適用土地法令之當然結果,訴願人所
訴尚與租稅法定主義有違,委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
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
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
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
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
二、次按財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釋意旨:「○君
先購買房地並於 90 年 5 月 20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1 年 6 月 3 日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其重購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逾 2 年後(92 年 9
月 9 日),始將戶籍遷入,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規定不合,不得
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31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並於 108 年 8 月 19
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5 萬 8,379 元,訴
願人於 108 年 9 月 11 日繳納完竣,並於 108 年 9 月 16 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訴願人復於 108 年 9 月 26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並於 1
11 年 12 月 27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
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重購地自訴
願人 108 年 9 月 26 日買賣登記取得後 2 年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
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定本案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及財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
台財稅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釋意旨不符,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重購板橋房屋後因香港家中急事,沒有即時完成入籍手續,返香港
後不久開始疫情,當 111 年 12 月中疫情舒緩旋即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飛
回臺灣辦理入籍手續,此一案例涉及不可違逆的天災狀況,懇請特案考量,從寬
審核等語。惟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
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
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
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
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另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財政部 93 年 7 月 14 日台財
稅字第 09304535100 號函釋意旨,重購地如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逾 2 年後
,始將戶籍遷入,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
無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訴願人自 108 年 9 月
26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逾 2 年後(即 111 年 12 月 27 日),始將戶籍
遷入系爭建物,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不得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應認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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