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70825 號
訴願人 王○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新北稅重
二字第 11253016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王○順為位於本市○○區○○街 143 巷 114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為本市
○○區○○街 255 巷 340 號,稅籍編號:F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依原處分機關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屋係 4 層樓建物,
其中第 1、2 層為合法建物,第 3、4 層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訴願人於民國(下
同)112 年 2 月 18 日出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系爭房屋第 5 層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增建(下稱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之稅籍及使用情形,因無法
認定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訴願人興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正後,訴願
人仍未能提供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訴願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派員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房屋第 1 至 4
層未分層編釘門牌,第 2 層以上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為訴外人王○順,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6 月 14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125301
61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房屋第 1、2 層樓原為訴願人母親王○素所有,
嗣王○素於 81 年 1 月 19 日往生後,改登記成訴外人王○順為所有權人,現
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由訴願人支付價金增建無誤,所有權人應為訴願人本
人,系爭房屋第 1、2 層樓僅暫時由訴外人王○順掛名,實係借名契約之法律關
係,兄弟間鬩牆,今時空背景改變,訴願人與兄弟約定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 114
0 條及第 1141 條規定由繼承人繼承;另補充附件資料參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訴願人出具切結書等資料,
因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認定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訴願人所興建,遂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稅重二字第 1125291356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有權認定機關文
件再憑辦理。嗣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27 日提出申請書等資料,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外人王○順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1 至 4 樓未分層編釘門
牌,2 樓以上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須通過建物內部始得聯外,因系爭房屋 4 樓
頂增建物須附屬於主建物上,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
之客體,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1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
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 4 項)。」、第 7 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次按財政部 105 年 4 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稅籍設立、第一節
申報設籍:「陸、作業說明:…四、設籍程序:(一)申報收件… 2、申報設籍
應檢附文件…(4) 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
承諾書(附件 2)及其他有關文件。…」。又附件 2 之文件有承諾書、土地使
用同意書(須檢附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
三、卷查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訴願人出具切結書切結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 112 年 1 月 3 日興建,然其所檢附 109 年 6 月 11 日估
價單、111 年 12 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街 1
43 巷 114 號 2 樓)繳費憑證,均屬切結興建前之資料,因原處分機關無從
據以認定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為訴願人所興建,遂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稅重二字第 1125291356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有權認定機關文件再憑辦理。嗣訴
願人於 112 年 4 月 27 日提出申請書,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 年 9
月 30 日北區三重銷稽字第 1110424653 號函等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外
人王○順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會同訴願人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1 至 4 樓未分層編釘門牌,2 樓以上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須通過建物內部始得聯外,因系爭房屋 4 樓頂增建物須附
屬於主建物上,未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此有
112 年 2 月 18 日、112 年 4 月 27 日訴願人申請書、109 年 6 月 11 日
估價單、111 年 12 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第 1、2 層樓原為訴願人母親王○素所有,嗣其母於 81
年 1 月 19 日往生後,改登記成訴外人王○順為所有權人,現系爭房屋 4 樓
頂增建物,由訴願人支付價金增建無誤,所有權人應為訴願人本人,系爭房屋第
1、2 層樓僅暫時由訴外人王○順掛名,實係借名契約,兄弟間鬩牆,訴願人與
兄弟約定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 1140 條及第 1141 條規定由繼承人繼承等語。按
財政部 105 年 4 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二章稅籍設立、第一節申報
設籍:「陸、作業說明:…四、設籍程序:(一)申報收件… 2、申報設籍應檢
附文件…(4) 無申請建築許可之房屋,應依查得資料或由房屋所有人檢附承諾
書(附件 2)及其他有關文件。…」。又附件 2 之文件有承諾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須檢附地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切結書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7 日辦理現場勘查,審認系爭房屋 1 至 4 樓未分層編釘門牌,2 樓以
上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須通過建物內部始得聯外,附屬於主建物上,未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況依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所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所有權人皆為訴外人王○順,並非訴願人,訴願人僅提出切結書在案,未能依上
述規定提出承諾書、地主即訴外人王○順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及其他足資證明
文件等資料;另原處分機關審查房屋申報設籍資料,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私
權之效果,有關產權歸屬之私權爭議事項,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最高行政法院 9
6 年度判字第 426 號判決、96 年度判字第 228 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