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70689 號
訴願人 王○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12539551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張○福等 33 人分別共有坐落於本市○○區○○○○段 000-00 地
號土地(宗地面積分為 147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 1/24 ,持分面積 6.13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屬淡海新市鎮特定
區內依法不能建築土地,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於民國(下同)11
2 年 3 月 29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107 年航照圖
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作農業
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並應自實際變更
使用之次年即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395517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其權
利範圍 1/24 ,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核課期間
內 107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 元
、48 元、50 元、50 元、50 元,合計 246 元,但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 300
元以下,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免徵
,嗣後於核課期間內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案件,每件合計達 300 元以上者併同
補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給予任何人搭建鐵皮建築,如有亦是他人
恣意妄為,本人未獲知會,請原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針對違建逕行會勘、拆除
並找出真正違建搭建人,本人同意拆屋以處理本次不公不義之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土地經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
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
經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 112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
107 年航照圖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統查核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
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其權利範圍 1/24 ,核算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14 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
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
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二、依法…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
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又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
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1 年 8 月 18 日台財稅第 8
11675581 號函釋:「…說明:二、分別共有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依法改課地價稅時,應按其實際變更使用面積,分別按各共有人持分比
率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及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
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
生效:一、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
及勞務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
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下者,免徵。…」。
四、卷查系爭土地經詢本府城鄉發展局函復,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經派員會同地
政機關人員於 112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經比對 101 年、107 年航照圖
及透過 GIS 圖資查詢系統核算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71.36 平方公尺於 101
年已搭建鐵皮建物,非屬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未作農
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課徵田賦要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城鄉發展局 112 年 5 月 2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2079643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9 日會勘紀錄及彩色照片 4 幀、上開航照圖及 GIS 圖資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其權利範圍 1/24 ,核算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97 平方公尺,應自 10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於法洵屬有據。
五、又原處分機關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上開面積核課期間內
107 年至 111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分別為 48 元、48 元、50
元、50 元、50 元,合計 246 元,但因每年應補徵稅額均在 300 元以下,
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規定免徵,揆諸
該財政部令,亦無違誤。至於核課期間內,原處分機關若查獲其他應改課補徵之
案件,每件合計達 300 元以上者併同補徵,則僅係法令之敘明。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給予任何人搭建鐵皮建築,同意拆屋,請原
處分機關會同相關單位針對違建鐵皮建築逕行會勘、拆除並找出真正違建搭建人
等語。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
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
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
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持有期間自應對系爭土地負有管理、
維護及利用之責,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核
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該土地已規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即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縱有如訴願人主張遭他人占有使用等情,亦不影響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同意並請求拆除違建一事,尚非本件訴願所得審議範
疇,併予敘及。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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