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1263 號
訴願人 吳○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以稅務 e 平
台電子郵件回覆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0 日線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982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63.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路忠義巷 19 弄 20 號 1 至 3 樓(持分均 1/2,下稱系爭
某樓建物)。嗣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線
上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審認系爭 20 號 2 樓建物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
與系爭 20 號 1 樓建物打通合併使用,業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遂就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
尺部分,核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
物與系爭 20 號 1、2 樓建物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就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核准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於 112 年 10 月 3 日以稅務 e 平台線上回覆訴
願人上開核定情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本人同時取得 20 號 1 至 3 樓建物,現況雖未打通至 3 樓
,但本人購買用以自住使用。依財政部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 1 人
,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 1 處,稅捐處以「上
列地號土地上建物 3 樓,與 1 樓及 2 樓無打通合併使用」,核定 3 樓所
占土地持分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人認係對上開認定原則為限縮解釋,
故提出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24 號判決意旨:「…
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建築物,其所占用之土地範
圍而言。倘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同之住宅之用,事實上
占用同筆土地,自應按建築物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
住宅用地範圍,分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及 10 月 11 日派員
現勘,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1、2 樓並無打通,該建物有獨立之
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不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與系爭 20 號 1、2 樓不具
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為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部分
,且目前為空置未予使用,非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四(二) 6(2) 所規定情形甚明。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2 項)。」、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次查適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 點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
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
…(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
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
224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住宅用地,指供為住宅之用之建築
物,其所占用之土地範圍而言。倘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
同之住宅之用,事實上占用同筆土地,自應按建築物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
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住宅用地範圍,分別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0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線上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
8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系爭 20 號 2 樓建物有訴願人辦竣戶籍登記,且與
系爭 20 號 1 樓建物打通合併使用;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1
、2 樓建物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此有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0 日線上申請書、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9 月 28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就此 2 層樓
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尺部分,核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因與系爭 20 號 1、2 樓建物
並無打通合併使用之情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就該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則核定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係
規定所有權人同屬 1 人之建物,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得合併認定為 1 處,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 20 號 3 樓未與 2 樓打通而否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
限縮解釋該認定原則等語。惟查揆諸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24
號判決意旨,如一建築物區分為「可供獨立使用之各部分」而供不同之住宅之用
,應按各區分部分占用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不同之住宅用地範圍,而分別
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以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
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10 月 11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系爭 2
0 號 3 樓建物與系爭 20 號 2 樓並未打通,係靠外梯連接,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具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在使用上或構造上均難認與系爭
20 號 1、2 樓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形,系爭 20 號 3 樓顯為
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部分;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20 號 1 至 3
樓建物係購買用以自住使用,然依卷附勘查紀錄表,20 號 1 至 3 樓均空置
中,並無實際使用之事實。系爭 20 號 1 樓及 2 樓因具有打通之事實,並有
訴願人於系爭 20 號 2 樓設有戶籍,業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2 項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 6(2) 規定,就此
2 層樓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42.34 平方公尺部分,自得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系爭 20 號 3 樓建物屬同一建築物中可供獨立使用之區分
部分,查無使用之事實,復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未符,原處分機關就該建物所占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1.16 平方公尺部分,核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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