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947 號
訴願人 陳○杰
送達代收人 陳○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北稅店四字第 11252592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先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
段 8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段 76 號
30 樓之 7),復於 110 年 6 月 15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
26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27 號 10 樓
,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計新臺幣(下同)45 萬 9,430 元,並由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4 日繳納完畢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2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
上開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先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發現訴願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先購地時(即 110 年 1 月 26 日),系爭建物並無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
5 條第 2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7 月 1
1 日新北稅店四字第 112525926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確實為自用且居住長達 15 年以上,直到母親身故後才
決定購買新屋處理舊屋,但因為不懂法令規定,原以為只要設籍就可以,但設籍
卻需在購買新屋前完成而非出售舊屋前完成,以致沒有符合重購退稅的資格,請
求從寬認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6 日以買賣登記記取得系爭先購地
時,系爭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縱如訴願
人主張確實為自住使用,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需辦竣戶籍登
記之法定要件不符,是系爭後售地於訴願人取得系爭先購地時,非屬自用住宅用
地,依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及 91 年 10 月 3 日函釋,尚難認定其為「
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
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又土地稅法既經公布施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
義務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排除適用,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28
條本文:「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
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 2 項)。」。
二、另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
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
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
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
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之規定
,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財政部 91 年 10 月 3 日台財稅第 0910452232 號函釋:「土地稅法
第 35 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
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
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6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先購地,復於 110 年
6 月 15 日訂約出售系爭後售地及系爭建物,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45 萬 9,430 元,並由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24 日繳納完畢。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2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上開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先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發現訴願人於買賣取得系爭先購地時(即 110 年 1
月 26 日),系爭建物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系爭後售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2 項
準用同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此有訴願人 112 年 6 月 22 日申請書、
系爭先購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後售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家庭
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全戶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確實為自用且居住長達 15 年以上,因不知設籍需在購買
新屋前完成而非出售舊屋前完成,以致未符合重購退稅的資格,請求從寬認定等
語。惟揆諸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91 年 1
0 月 3 日台財稅第 0910452232 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有關
先購後售準用第 1 項規定時,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新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
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即納稅義務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原擁有
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則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並無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購退稅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買賣取得系爭先購地時(即 110 年 1 月 26 日),系爭建物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即系爭後售地並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規
定自用住宅用地須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條件,則依前揭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及 91 年 10 月 3 日函釋,訴願人買賣取得系爭先購地尚難認定其為「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2 項準用該條第 1 項第 1 款重
購退稅規定之適用。又土地稅法既經公布施行,即具有普遍性之規範效力,納稅
義務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受其拘束,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主張排除適用
,而原處分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亦無從為與法律規定不同之認定,是訴願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