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50116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11558248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8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
11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23 萬 6,316 元在案。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
9 日提出抵繳稅款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849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抵繳 111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1558248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而憲法僅揭諸概要而未詳細列示各項應遵循示事項,才
以法律讓人民遵守,在未明確下,才有釋憲的指導,所以釋憲的結果,比法律
效果更大,行政單位應確實遵守,方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依釋字第 4
00 號所釋既成道路之補償:「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
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
,這個比法律還高跟憲法同位階的條文,稅務機關竟然回復:「查我國現有稅
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稅與贈與稅外,其餘稅目並無實物抵繳稅
款之規定」,以此理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二)系爭土地為台一線縱貫公路 40 米大道,公告現值 112 年為每平方公尺 7,9
00 元,釋字第 400 號揭示,抵稅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明令符合之既成
道路土地可以抵稅,抵稅權在土地所有權人,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本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願意分割 156.50 平方公尺用以抵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依我國
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
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
亦不例外。是依現行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律及函釋,並無欠繳地價稅
得以實物方式抵繳之法令依據。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係對於既成道
路之補償方式而為解釋,與本案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故訴願人申請
以系爭土地抵繳其 111 年未完納之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臺北高等行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略謂:「
…惟依我國現有稅制,稅款以現金繳納為原則,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現為該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
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地價稅亦不例外,故原告申請以既成道路抵繳
地價稅,自屬於法無據。至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固釋明:『國家對
既成道路應辦理徵收補償,如因經費困難,亦應研議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
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彌補方法,代替金錢給付』等語
。惟因既成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之金額龐大,非目前政府財政所能負擔,且係屬全
國性問題,…況是否給予徵收補償與是否准予抵繳地價稅,係屬兩事,在法無明
文之前,自難逕予准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 849 地號土地,抵繳其所有本市○○區○○段 23-5 地號等 81 筆土
地 111 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現行法令並無得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之相關規
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法院 9
0 年度訴字第 4331 號判決意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可以實物抵繳,故申請以其
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等語。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7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
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
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
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因此有關稅捐繳納之方式尚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然查我國現行租稅法規,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有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外,並無其他任何稅法有可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
定,是我國現有稅制,稅捐之給付方式以金錢繳納為原則,且地價稅之繳納並無
類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得以實物抵繳稅款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
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係在說明既成道路之補償方式,並非對地價稅是否得以實
物抵繳所為之解釋或說明,故訴願人申請以其所有土地抵繳地價稅,於法無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於主
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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