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1456 號
訴願人 許○雄
訴願人 許○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
第 11254176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訂約信託移轉原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6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地上
建物門牌本市淡水區○○○1 之 6 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同年 7 月 6 日辦
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許○芳於 112 年 1
0 月 25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訴願人許○芳,委託
人為訴願人「許○雄」,第 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訴願人「許○雄」、「許吳○花」
及「許○傑」等 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
用住宅用地,及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
人之規定不符,爰以 112 年 11 月 1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25417692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函復訴願人等 2 人在案。訴願人等 2 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許○芳僅為受託人,依法為訴願人許○雄管理信託財產,
並未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仍係由訴願人許○雄依信託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
自不因自益或他益信託而影響;又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許○雄、許吳○花及許○
傑等 3 人居住使用,且訴願人許○雄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當限縮土地稅法第 9 條及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無法隨時終止信託,且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尚難認定歸屬於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與前揭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釋自益信託規定不合,故本案應屬「他益信託」而非「自益信託」
,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本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
用住宅用地要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自
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
二、次按信託法第 1 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100069250 號函(下稱法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略以:「說明: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
須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權限。又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
自益信託』(信託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及本部 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
0004416 號函參照)。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 63 條參
照),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信託法第 65 條
參照)。」。
三、再按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第 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四、末按財政部 109 年 5 月 8 日台財稅字第 10800117830 號令修正之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下簡稱「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
他 1. 信託土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
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
,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
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依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信託關係
存續中,以受託人即訴願人許○芳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依信託法第 1 條
規定,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為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本旨及
信託目的之拘束,而對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之權利有所影響,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許○芳就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訴願人許○雄雖非受處分人,惟對系爭號函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前開訴願
法規定,訴願人許○雄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六、卷查系爭土地訴願人許○雄(即委託人)於 111 年 3 月 25 日訂約信託移轉
系爭土地予訴願人許○芳(即受託人),並於同年 7 月 6 日辦竣土地移轉登
記在案。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許○芳於 112 年 1
0 月 25 日透過稅務 e 平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受託人即訴
願人許○芳,委託人為訴願人「許○雄」,第 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訴願人「許
○雄」、「許吳○花」及「許○傑」等 3 人,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
本案之信託關係非屬自益信託,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及「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
之規定不符。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訴願人等 2 人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稅務 e 平台 - 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許○芳僅為受託人,依法為訴願人許○雄管理信託財產,並
未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而仍係由訴願人許○雄依信託前情況繼續占有使用,自
不因自益或他益信託而影響;又系爭建物係由訴願人許○雄、許吳○花及許○傑
等 3 人居住使用,且訴願人許○雄亦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當限縮土地稅法第 9 條及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之規定等語。惟按委託人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
,致信託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人者,為「自益信託」。而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自益信託之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亦歸屬於委託人,為前揭法
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明釋。查訴願人等 2 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載
明:「第 1 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二、受益人及其順位:1.第 1 順位:許
○雄(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許吳○花(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及許
○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受益方式:受益期間享有信託不動產之使
用權及租金受益權。2.第 2 順位:許○瑋(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受
益方式:取得全部剩餘信託財產及信託財產之利益。3.第 3 順位:若前述第 1
順位受益人許○雄及許吳○花皆百年之時,第 2 順位受益人許○瑋不存在時,
則歸屬許○瑋之卑親屬繼承人所有(不論男女),若許○瑋之卑親屬繼承人有數
人時則均分;若許○瑋無卑親屬繼承人時,則本信託財產優先歸屬許○賢之女許
捷怡(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所有,若許捷怡不存在時,則歸許○賢所有,
若許○賢亦不存在時,則由受託人自許○雄當時尚在世之子女中指定受益人,受
託人並應將剩餘財產過戶予受指定之受益人。…」準此,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
屬一人。又查該信託契約書第 12 條及第 14 條內容:「…二、本契約除非經委
託人、受益人許吳○花、許○瑋、許○賢(註:依卷附信託契約書第 1 條所載
,許○瑋為第 2 順位受益人,許○賢為第 3 順位受益人)及受託人之共同書
面同意,不得提前終止,受託人之辭任亦同。…一、信託契約依第 12 條因委託
人及受益人同意決定而終止時,受託人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用及稅捐後
之餘額(以下簡稱剩餘信託財產淨額),將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委託人及受益
人共同指定之人。…」。據此,本案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無法隨時終止信託,
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尚難認定歸屬於委託人即訴願人許○雄,與前揭法
務部 101 年 6 月 13 日函所釋自益信託規定不合,故本案應屬「他益信託」
而非「自益信託」,自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五
、(二)1.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規定之適用,亦即不得以委託人即訴願人「
許○雄」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認定合致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從而,本案系爭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
託人持有,尚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信託法相關規
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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