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40501 號
訴願人 董○雄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確認稅捐行政文書送達情形及退還稅款等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
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
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
定有明文。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0 日(本府財政局收文日)所提
具之訴願書有關以本府稅捐稽徵處為原行政處分機關部分,僅提及該處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稅中三字第 1125184510 號函及 112 年 3 月 20 日新北稅板
三字第 1125489770 號函,並表示:「112 年 2 月 8 日發文僅表明已依法送
達,並未說明訴願人所爭執設籍地無出入口,何以有門首?…112 年 3 月 20
日來文…與本案無關。」,未明確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亦未檢附行政處分
書影本,核與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5 月
23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97528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
補正。因訴願人在監中,該函於 112 年 5 月 26 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於訴願人,由訴願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計其
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5 月 27 日起算,期間末日應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星期四屆滿,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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