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1304 號
訴願人 謝○偉
代理人 謝○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稅店一字
第 11252657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11 地號(重測前:本市新店區○○○段○○
○小段 394 地號)、419 地號(重測前: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000-00
地號)等 2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 27.67、54.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號土
地或合稱系爭 2 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本市○○區○○街 8 巷 9
號及○○街 26 號(訴願人持分依序為 1/1、 1/2;下稱系爭 8 巷 9 號建物、
系爭 26 號建物或合稱系爭 2 建物),其中系爭 8 巷 9 號建物原由訴願人及其
配偶潘○文(下稱潘君)設籍,另系爭 26 號建物原由訴願人之成年長女謝○琦(下
稱謝君)設籍,均經核准自民國(下同)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以系爭 2 建物打通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重新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建物非毗鄰 2 棟樓房,建物間有空地相
隔,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尚難認定系爭 2 建物為打通或合併使用,而有合併認定為
一處規定之適用;且查系爭 2 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潘君及長女
謝君於 109 年 2 月 3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9 日逕為遷出登
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系爭 2 筆土地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
即 11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訴願人及其配偶潘君雖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再分別在系爭 26 號建物、系爭 8 巷 9 號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迄今,
惟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同時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一處為限」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請當年即 112 年,該 2 筆土地中自用住宅用
地地價稅額最高之系爭 419 地號土地認定 1 處,並以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
稅店一字第 112526576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419 地號土地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系爭 411 地號土地則自 112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 2 建物雖為分開建物,但可藉由後門出路通達,因早期為大家庭,為自
住之目的方便進出即利用二後門相通,且從 30 多年前即合併使用迄今,雖有
空地相隔,但為該兩棟建物之必要通道(法定空地)且並未對外開放,符合財
政部訂頒之認定原則合併使用認定原則。
(二)系爭 2 建物所有權皆為訴願人所有,該 2 建物間通道部分係防火巷屬法定
空地一部分,訴願人有上開法定空地土地持分,供自家人行走、停放機踏車,
二屋毗鄰無其他建物相隔,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48 號
函釋有關毗鄰房屋如何核課地價稅規定完全相符,系爭號函認定系爭 2 建物
間之空地所有權非單獨所有,且系爭 2 建物間有通道供行人及停車使用,自
始即因風俗習慣,家族共同居住使用迄今,確係合併供自住使用(建物間法定
空地屬封閉空間),原處分機關否准合併使用按自住用地課徵地價稅,非土地
稅法明文規定之限制,不無超越法律規定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濫權
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2 建物中,系爭 8 巷 9 號建物原由訴願人及其配偶潘君分別於 9
9 年 8 年 18 日及 97 年 7 月 14 日設籍,另系爭 26 號建物原由訴願人
之長女謝君於 106 年 7 月 6 日設籍,系爭 2 筆土地均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以系爭 2 建物打通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系爭 2 筆土
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派
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2 建物為非毗鄰之 2 棟樓房,各有獨立出入門戶,
建物間有空地相隔,可供車輛停放及行人通行(如相鄰住戶之通行),尚難認
定系爭 2 建物為打通或合併使用,而無前揭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規定,合併認定為一處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 2 建物自原設籍人即
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潘君及其長女謝君於 109 年 2 月 3 日出境,經戶
政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9 日逕為遷出登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
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
即 11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所示,
訴願人及其配偶潘君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分別在系爭 26 號建物、系爭 8
巷 9 號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迄今,惟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同時申請
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一
處為限」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以申請當年即 112 年,該 2 筆土地中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之系爭
419 地號土地認定 1 處,並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419 地號土地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系爭 411 地號土地則自 112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洵屬有據。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勘查紀錄所示,系爭 2 建物非毗鄰 2
棟樓房,縱可藉由後門出路通達,惟其間仍有空地相隔,其使用上並非共用牆
壁加以打通,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系爭 2 建物不論使
用上或構造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非屬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所規定,因打通或合併使用
形成一處之情形甚明,尚與系爭 2 建物間空地所有權歸屬無涉。次按「自用
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
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
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
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為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號函所明釋
。是上開函釋乃核釋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土地增值稅,且其內容與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所釋要件一致,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系
爭 2 建物不論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或合
併使用之情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自應各自分開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優惠稅率之要件,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
公畝部分(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過一
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以申請當年
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額最高者為準;其稅額相同者,依土地所有權人、配偶、
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戶籍所在地之順序適用。」。
二、次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訂定發布「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規定:「四、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
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2)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
權人同屬 1 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
三、卷查本案系爭 2 建物中,系爭 8 巷 9 號建物原由訴願人及其配偶潘君分別
於 99 年 8 年 18 日及 97 年 7 月 14 日設籍,另系爭 26 號建物原由訴願
人之長女謝君於 106 年 7 月 6 日設籍,系爭 2 筆土地均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 109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以系爭 2 建物打通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系爭 2 筆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4 日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系爭 2 建物為非毗鄰之 2 棟樓房,各有獨立出入門戶,建物間
有空地相隔,可供車輛停放及行人通行(如相鄰住戶之通行),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勘查紀錄及照片 8 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尚難認定系爭 2
建物為打通或合併使用,而無前揭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規
定,合併認定為一處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 2 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訴願
人之配偶潘君及其長女謝君於 109 年 2 月 3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9 日逕為遷出登記後,無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
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等附原
處分卷可按,應自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12 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意旨參照);又
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所示,訴願人及其配偶潘君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分別在
系爭 26 號建物、系爭 8 巷 9 號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迄今,惟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22 日同時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
土地稅法第 17 條「一處為限」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以申請當年即 112 年,該 2 筆土地中自用住宅用地地價
稅額最高之系爭 419 地號土地認定一處,並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 419 地號土
地准自 11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411 地號土地則自 1
1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建物雖為分開建物,但可藉由後門出路通達,因早期為大
家庭,為自住之目的方便進出即利用二後門相通,且從 30 多年前即合併使用迄
今,雖有空地相隔,但為該兩棟建物之必要通道(法定空地)且並未對外開放,
符合財政部訂頒之認定原則合併使用認定原則等語。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勘查紀錄所示,系爭 2 建物非毗鄰 2 棟樓房,縱可藉由後門
出路通達,惟仍有空地相隔,可供車輛停放及行人通行,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可
供單獨使用及移轉,是不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
之情事,而為各自獨立之建物,即非屬上開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
之 2 所規定,因打通或合併使用形成一處之情形甚明。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
有誤解,尚難採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 2 建物所有權皆為訴願人所有,該 2 建物間通道部分係防
火巷屬法定空地一部分,訴願人有上開法定空地土地持分,供自家人行走、停放
機踏車,二屋毗鄰無其他建物相隔,與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42
48 號函釋有關毗鄰房屋如何核課地價稅規定完全相符,系爭號函認定系爭 2
建物間之空地所有權非單獨所有,且系爭 2 建物間有通道供行人及停車使用,
自始即因風俗習慣,家族共同居住使用迄今,確係合併供自住使用(建物間法定
空地屬封閉空間),原處分機關否准合併使用按自住用地課徵地價稅,非土地稅
法明文規定之限制,不無超越法律規定而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違法濫權及認
事用法之違誤一節。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24 日勘查紀錄所示,
系爭 2 建物非毗鄰 2 棟樓房,縱可藉由後門出路通達,惟其間仍有空地相隔
,其使用上並非共用牆壁加以打通,又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可供單獨使用及移轉,
系爭 2 建物不論使用上或構造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之情事,
為各自獨立之建物,非屬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所規定,因
打通或合併使用形成一處之情形甚明,亦與系爭 2 建物間空地所有權歸屬無涉
。而財政部 67 年 6 月 30 日號函釋:「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應如
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四
、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
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係在闡釋毗鄰房屋打通或使用之情形,與本案系爭 2 建物並無合併或打通使用
之情形不同,且其內容與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2 款第 6 目之 2 規定所釋要
件並無二致,自無援用該函釋之餘地。是本案系爭 2 建物不論在使用上及構造
上,均不具有從屬性,亦無不可分離使用或合併使用之情事,為各自獨立之建物
,自應各自分開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要件。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亦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