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8030317 號
訴願人 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1318940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2 及 93 地號等 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
/4,持分面積分別為 33.23 平方公尺、8.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2 筆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459 巷 1 弄 5 號 4 樓(民國(下同
)109 年 8 月 3 日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區○○路 459 巷 1 弄 5 之 3 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黃○妹(下稱唐黃
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系爭 2 筆土地原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
247350 號函釋,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8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714
元、7,714 元、7,714 元、8,234 元,合計 3 萬 1,37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至 111 年間均開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
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未於訴願人之母親歿後次年即 108 年通
知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訴願人無法即時重新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
負起 4 年多來開單錯誤之行政疏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 2 筆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
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376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
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
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 ... 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一)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卷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核准自 10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惟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尊親屬唐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
登記,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家庭
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遷移紀錄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
73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年即 10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 2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108 年至 111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3 萬
1,376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至 111 年間均開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地價
稅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原處分機關未於其母親歿後次年即 108 年通知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其無法即時重新申請,請求原處分機關負起 4 年多
來開單錯誤之行政疏失等語。惟查:
(一)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
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
稅。
(二)本案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唐黃君於 107 年 3 月 18 日死亡後,迄至訴願人
之直系卑親屬唐○德 112 年 1 月 5 日遷入戶籍前,此期間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
符,系爭 2 筆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
滅,依法訴願人即負有協力申報義務,惟訴願人未為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清
查發現另有應徵之 108 年至 111 年差額地價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2 月 24 日北稅中一字第 1014159387 號函(受
文者即訴願人),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時,已於該函說明四敘明:「前揭土地地上房屋如有戶籍遷出、供出
租或營業、使用面積變更等情事,而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要件不符時,
請於 30 日內向本處中和分處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有該號函附原處分卷可證;再者,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
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
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
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
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
權人俾得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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