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316 號
訴願人 謝○逸(受監護宣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黃○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1642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 8,232 元,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6,0
00 元)4 倍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
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16422
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補助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來函說明謝○逸之 112 年度補助核定金額自 111 年的每
月補助 1 萬 7,000 元改為每月 1 萬元,調降原因為配偶黃卉嫻在前一年度
申請勞保退休金一次領回造成所得增加,之所以提前一次性領回勞保退休金,乃
因疫情影響下其自營貿易公司無法接獲國外訂單,經營慘澹已於 110 年辦理歇
業,並且勞保退休金乃每月由黃卉嫻本人支付勞保費用所累積,如同定存中的零
存整取並非所得,加上 3 月初已接獲護理之家通知自 112 年 5 月起將調高
每月住宿照顧費 2,000 元,懇請重新評估調高謝○逸 112 年住宿照顧費用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平均月收入為 6 萬 8,232 元,為當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 6,000 元)之 4.26 倍,符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
上未達 5 倍之間,介於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適用範圍;惟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6 萬 8,232 元卻介於第
6 條第 2 項 6 款(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 3,513 元之
3 倍),基於民眾最佳利益原則,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核定補助 1 萬元整。訴願人配偶黃卉嫻於 110
年 5 月 19 日申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89 萬 4,770 元,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為本案應列計家庭總收入範圍等
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
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法規條文 │本府法定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71 條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日間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
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
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
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
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
規定:「本辦法所稱住宿式照顧費用,指身心障礙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同意於下列機構或單位接受夜間式、全日住宿式照顧服務之費用:一、社會福
利機構。二、精神復健機構。三、護理之家。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
譽國民之家。五、社區居住提供單位。」、第 6 條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第 3 條或第 4 條規定之機構或單
位,其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依第 2 項規定:一、身心障礙者
年滿 30 歲。…(第 1 項)。前項費用補助基準如下:…五、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4 倍以上未達 5 倍且未達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5 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六、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5 倍以上未達 6 倍且
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3 倍者,補助百分之四十…(第 2 項)
。」,及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
,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及新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標準一覽表(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康復之家、
住宿長照機構):「項目:住宿照顧;家庭平均每月收入:4 倍以上未達 5 倍
;補助額度:50%;極重度、重度:全額 2 萬元、補助額 1 萬元。」。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
四、卷查訴願人身心障礙類別等級為多重障礙類型極重度,於私立佳○護理之家接受
住宿式照顧服務,其家庭應計算人口有訴願人本人、其配偶、母親及長子共計 4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計算略以:「 1、訴願人本人,年 56 歲
,無工作能力,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營利所得 46 元及租賃所得 1 萬 9,95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666 元。 2、訴願人配偶,年 56 歲,有工作能力,財
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400 元;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利息所得 3 筆共計 7 萬 2,542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6,0
45 元;營利所得 25 筆共計 4 萬 18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349 元;勞
保老年一次給付 189 萬 4,770 元,平均每月收入 15 萬 7,898 元,以上合
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9 萬 3,692 元。 3、訴願人母親,年 83 歲,無工作能
力,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利息所得 1 筆共計 61 萬 163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 5 萬 847 元;營利所得 6 筆共計 651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54 元,以
上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901 元。 4、訴願人長子:年 22 歲,有工作
能力,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 1 筆為精○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萬 800 元
,因未達基本工資,依基本工資核算每月工作收入為 2 萬 6,400 元;其他所
得 1 筆為遠○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24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270
元,以上合計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670 元。」,此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
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調查表、新北市 112 年度總清查資料明細表(所得)
影本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每月總收
入為 27 萬 2,929 元,家庭每月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為 6 萬 8,232 元
,已達本市 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6,000 元)之 4.26 倍,原
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當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 4 倍以上,以系爭號函核定補助額為 1 萬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勞保退休金乃每月由其配偶支付勞保費用所累積,如同定存中的零
存整取,並非所得,懇請重新評估調高 112 年住宿照顧費用等語。惟按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14 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
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三、
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經查本案訴
願人配偶於 110 年 5 月 19 日申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189 萬 4,770 元,
核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其他收入」,原處分機
關認定應列入本案家庭總收入計算,揆諸前揭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照顧費
用補助辦法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應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核定本案補助額為 1 萬元,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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