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120111 號
訴願人 張○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新北莊社字第 111235620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12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9,940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1 年度為 3 萬 4,893 元),家庭動產價值合計為 2,
099 萬 4,441 元,亦超過審核標準(111 年度為 250 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
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26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12356207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
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因身心障礙目前在家休養,完全沒有收入,個人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和
支付醫療費用,訴願人父母提供的扶養費低於 110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
萬 5,600 元,導致訴願人生活困難,且身心障礙者需要比一般人更多醫療費
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以有扶養照顧及經濟往來事實,將父母算入人口範圍
,有違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於提供資源不足夠的情形
,應將訴願人父母排除在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 28 條,對於貧困的身心障礙者,國家應補助與身心
障礙有關費用的支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具有國內法律效
力,惟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以全戶總收入、不動產、動產標準作
為核准與否唯一依據,未考量訴願人家庭經濟資源分配不均導致生活陷於困難
的事實,牴觸公約保障貧困身心障礙者基本生活的意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1 萬 8,320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9,440 元(標準不得逾 3 萬 4,893 元),動
產合計為 2,099 萬 4,441 元(標準不得逾 250 萬元),不符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
定,應將父母排除在計算人口範圍,本所於 112 年 2 月 4 日經由里幹事實
地訪視,並以專案函送社會局審查,社會局於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
第 1120210160 號函回復:「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訴願人之父母為直系
血親,且訴願人戶籍及居住地均在父親名下房屋內,確實有扶養照顧及經濟往來
之事實,故不符合 539 專案。」退回公所依規定審查逕核,顯示其父母有提供
資源,具有扶養事實,依法屬應計算人口之範圍,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及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
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四、又本府 110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937660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1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複查。…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4,893 元者。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其父母,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
:年 25 歲,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2、訴願人父親:年 57 歲,11
0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薪資所得 66 萬 5,610 元、利息所得 3 筆共 2 萬 5,0
77 元、其他所得 1 筆及股利 6 筆共 27 萬 4,280 元,合計 96 萬 4,96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8 萬 414 元。 3、訴願人母親:年 56 歲,110 年度財
稅查無薪資所得,以基本工資每月 2 萬 5,250 元核算工作收入、利息所得 2
筆共 3 萬 6,651 元、遺囑年金每月 3,772 元、營利所得及股利 10 筆共 6
萬 9,95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906 元。以上合計訴願人家庭每月總
收入為 11 萬 8,320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9,440 元。(二)家庭動產
部分: 1、訴願人本人:無。 2、訴願人父親:依利息所得 3 筆推算存款本金
(利率 0.79 %)為 317 萬 4,304 元、投資 10 筆計 1,286 萬 1,870 元
,共計 1,603 萬 6,174 元。 3、訴願人母親:依利息所得 2 筆推算存款本
金(利率 0.79 %)為 463 萬 9,367 元、投資 9 筆計 31 萬 8,900 元,
共計 495 萬 8,267 元。以上合計訴願人家庭動產為 2,099 萬 4,441 元(
本案家庭不動產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予臚列)。」,此有新北市【案號: F
H211144126】財稅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父母未提供足夠扶養費,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應計算人口,且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以全戶總收入、不
動產、動產標準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貧困身心障
礙者基本生活的意旨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2 月 4 日派員至訴
願人住居所實地訪視,經檢視卷附關懷訪視表,訴願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於父親名
下房屋,並由訴願人父親每月給付訴願人 1 萬元生活費,顯見具有扶養照顧事
實。另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亦以 112 年 2 月 4 日新北莊社字第 1122284643
號函請本府社會局審查是否適用 539 專案,經本府社會局以 112 年 2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0210160 號函回復表示,依訪視紀錄訴願人與父、母親同戶
籍,且確有扶養照顧及經濟往來事實,並不符合 539 專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之父母屬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意旨,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
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
規定,且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
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審酌
社會資源之有效利用及補助分配之妥適性、必要性,認定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之總收入及動產總額已明顯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所定標準,訴願人尚無不予核列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即
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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